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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义务,作为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项规范制度,早在19世纪已经在西方一些国家得到广泛讨论。奥地利、德国等相继将真实义务列入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的规则之一,真实义务体现了民事诉讼辨证的发展历程。自认,是以当事人意志约束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制度,在辩论主义原则下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和人们行为变得复杂多样,民事诉讼中完全遵循传统的自认规则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起诉,利用自认规则骗取法院确定判决,以逃避真正债务。此等行为无疑对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也挑衅着司法权威,威胁着司法正义。因此有必要对传统自认制度进行思考和完善。作为自认制度乃至民事诉讼运行基础的辩论主义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运行多年后也暴露出了很多弊端,其问题的主要来源也即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非诚信行为。该类行为使得诉讼权利被滥用,诉讼秩序被打乱,程序被拖延,相对人利益和司法权力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诉讼发展至今,经过大量的理论探讨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对传统辩论主义进行修正,将原有的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改变为加强国家干预,强化法官诉讼指挥权修正的当事人主义。具体说来则是将本属于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其精神的指导下设立一系列制度约束肆无忌惮的诉讼行为。在事实陈述方面,则以真实义务来规范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规范具有特殊效力的民事自认。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禁止“积极说谎”,以阻止诉讼中出现为获得胜诉而泯灭良心、玩弄非法手段的行为。自认则要求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只能确认而不能进行职权调查,并作为判决的依据。自认与真实义务,这一对在性质和作用上似相矛盾的制度,应有怎样的相互作用才能彼此协调,达到既保护司法秩序又有效地保护私法权利的效果,同时又使诉讼在真实和高效下运行?本文将较详细地论述真实义务的相关内容,同时结合相关法理,探讨真实义务对民事自认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