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定情节辨析--以马乐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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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的人将剩余资金投入资本市场,但由于不具备相关方面的知识,故选择基金公司代为投资理财,基金经理利用其自身知识代他人理财,本应遵守交易规则,严守未公开信息泄露,但这些“硕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暴利,对证券市场造成巨大损害,但是相当数量的“老鼠仓”犯罪的行为人被判处缓刑,在马乐案之前无一例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马乐案历经市检、省检、最高检层层抗诉,终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马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该量刑幅度,处三年有期徒刑。该判决与中院和高院的判决在刑种上仅仅只差“缓期五年执行”,但是此缓刑适用的背后是我国刑法法条援引规则的明确。自刑法修正案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列入刑法处罚范围后的几年时间里,被起诉的“老鼠仓”案件无论案情多么重大、涉案数额多么庞大最终判决都适用“情节严重”这一量刑幅度,并且由于这些基金经理具有诸如及时退赃、自首等等减轻情节,几乎每个都是“判三缓五”。  本案耗时两年时间、诉讼过程曲折连连,案情却十分简单,法院以及检察院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唯一的争议焦点在援引法定刑的适用上,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援引同条第一款“内幕交易罪”的量刑情节时,是全部援引还是部分援引。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明确其对此问题的理解: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法条的援引适用应是全部援引,而非部分援引。具体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时,对其应当以该量刑幅度进行处罪,不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仅适用“情节严重”这一量刑幅度。  马乐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对于刑法第180条第4款以及同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仍存在可探究的地方。我国刑法法条众多,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不少法条存在模糊不定的情况,在司法适用中出现问题。有学者主张修改该法条使其更加明确,但是与其修改法律不如解释法律,立法的时间成本巨大,而司法解释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好办法。此外,由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经济机理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差别,简单地将内幕交易罪的量刑标准适用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并不妥当,而应以证券市场的杠杆原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为基础进行缜密地分析。笔者赞同刘宪权教授提出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数额以累计成交金额1亿元,非法获利500万元为基数的观点。  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着重对马乐案的基本案情以及各级法院的分歧意见进行描述,对分歧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定刑的援引,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到底可否援引内幕交易罪中“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  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文章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援引法定刑问题进行探讨,明确刑法第180条第4款对同条第1款的援引是全部援引而非部分援引;并根据经济规律和司法实践研究对确定量刑的情节的数额标准进行规范。  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与结论,该部分通过前述法理分析,结合马乐案的实际情况对援引法定刑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根据其犯罪情节进行量刑,马乐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具有自首情节,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之间援引问题只是众多法条援引问题之一,刑法中仍有许多法条存在模糊之处,造成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混乱。等待刑法通过立法修改这些法条既耗时又费力,因此,建议采用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方法对规定不明确的法条进行梳理和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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