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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司法制度,起源于英国,伴随殖民的发展传播至诸多国家和地区。死因裁判制度除了既有的查明死因、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次发生的基本功能之外,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还能预防争议,有利于和平处理死亡事件;揭露可能藏匿的犯罪,保存证据;避免无辜之人蒙受冤屈。我国现阶段还没有独立的死亡调查机构和系统的死因调查程序,在制度层面,法律规范体系分散,调查对象不完整。在实践层面,调查主体不中立、结论先行的调查逻辑违背常理、死者家属参与权知情权无法保障、缺乏法律救济途径等问题凸显。构建我国死因裁判制度是慎重处理涉及死亡事件的现实选择、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也是修复现行模式内在缺陷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亟待构建起专门的死因裁判制度。死因裁判程序是具有非讼性的特别程序,并非追责程序,是判断死亡事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的分流环节。我国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死因调查机构,并根据不同的义务报告主体划分主管范围。死因裁判程序分为死因调查和死因研讯两部分,死因研讯并非必经程序,是否进行由死因裁判官决定。死因裁判官可以决定是否会同人民陪审员进行研讯。死因裁判所得的结论除包括死因登记所需的事项之外,死因裁判官可以给予对公众利益的考虑提出建议。死因裁判不涉及任何责任的追究,死者家属可以凭死亡调查结论向法院另行起诉进行民事责任的追究和赔偿,对于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由死因裁判官记录在案后,移交公诉机关进行处理。一般情况下,死因调查结论具有终局效力。但是,当死因裁判官拒绝或因疏忽未召开死因研讯的,或者已召开死因研讯但基于欺诈、证据不被采纳、调查不足等程序瑕疵需要重新召开研讯的,死者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死因裁判庭申请撤销或重新调查,上一级法院死因裁判庭认为存在程序的瑕疵的,可以撤销死亡调查结论并指定其他死因裁判庭重新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