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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国际商事仲裁原本是沿着不同轨迹运行的两种制度。前者是为促进自由竞争而对市场主体的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法律,而后者则是为有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而极大限度地奉行当事人自主原则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这两个不同领域在涉及反垄断法的争议事项必须递交仲裁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交会。也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问题。本文立足于这一事实,围绕反垄断法能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如果可以,如何适用以及在反垄断事项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如何保障反垄断法的适用与正确适用的思路展开,研究和探讨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中引发的各种问题,以期揭示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适用领域的立法、司法及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从而为建构国际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打下基础。为此,本文共分六部分,前后附有引言和结论。第一章以论证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为核心,阐明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理论基础。为此,该章首先分别审视了反垄断法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特点,其次明确界定国际商事仲裁中所解决的反垄断争议系为因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商事争议,最后综合采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了多角度分析,指出反垄断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虽然看似冲突但实际上却彼此协调,各国关于可仲裁性的一般标准的规定并不排斥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同时,主要国家关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专门立法、相关司法实践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实践也充分表明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现实。第二章论证了仲裁员在国际反垄断争议产生后如何确立其适用反垄断法的权力。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权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各国关于国际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的意愿。首先,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虽已为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但这并不能保证各国关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及其适用条件等方面不存在冲突。这样,在具体反垄断争议的国际仲裁中,仲裁员仍需要确定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应适用的法律。法院地法、仲裁地法、调整仲裁协议的法律常被视为解决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的法律,但本章认为仲裁庭在确定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事项的准据法时应结合反垄断法的特点与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冲突法要素进行质与量的综合评估,即采用FriedrichK.Juenger所倡导的"目的论方法";其次,当事人将反垄断争议递交仲裁的意愿主要见之于他们所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员为取得其对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以查清其是否涵盖反垄断争议。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条款本身既可能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也可能因主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同时,有效的仲裁条款是否涵盖反垄断争议也常因反垄断争议的性质而引发质疑,尽管如此,仲裁理论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一般意义上的仲裁条款通常涵盖反垄断争议,亦即,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权力除非当事人刻意将反垄断争议排除在外,否则并不因反垄断法的特点与反垄断争议的性质而受到影响。第三章论证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及其来源。仲裁员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适用反垄断法。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为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提供了保障。仲裁员的此种义务既可能源自是当事人的要求,也可能源于一国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来源并不因反垄断法的适用是由当事人直接提出,还是由仲裁员依职权提出而存在不同。虽然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常常因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如仲裁的自治性相抵触而备受质疑,但这种抵触关系可以通过仲裁员在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时遵守国际商事制度中的其他重要原则来加以协调,而不是否定这种义务的存在。第四章论述仲裁员发现拟适用反垄断法的方法。在国际仲裁案件中,特定的反垄断争议可能涉及多国或地区反垄断法,并引发若干存在冲突的反垄断法的适用。仲裁员由此需要确定适用何国或何种反垄断法。该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仲裁员确定反垄断法的方法。为此,本章在分析可能适用的反垄断法的类别、可适用性及其法律冲突的基础上,首先结合反垄断法的强制法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上的自身要求,论证了仲裁员在确定在反垄断争议准据法时应该采用Pierre Mayer教授所首先倡导的“强制性规则方法”,即在确定特定争议应适用何国强制性规则时,应以强制性规则的性质为主要考察依据而可以不考虑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其次文章比较分析了不同学者就实体强制性规则法律适用所提出的各种理论,并分析了这些理论对反垄断争议准据法的确定所具有的借鉴意义;再次,文章采用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方法探讨了主要国家与地区关于反垄断法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仲裁实践的借鉴作用;随后,文章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所仲裁的若干反垄断争议案件分析了仲裁实践中确定反垄断法的实际做法。最后该章建议,仲裁员在确定反垄断争议准据法时应该采用GARY B. BORN所主张的能把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协调的冲突法路径,同时,立法者可以结合反垄断法在法律适用上的自身特点,仿照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典》第19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定,制定确定国际反垄断争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第五章主要探讨了国际仲裁员为纠正违反反垄断法行为所能采用的救济方式。反垄断法下的救济方式本质上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救济方式虽然不尽相同,但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且从不同角度可对其作出不同的分类。但具有可仲裁性并能为仲裁员所用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仲裁员根据表面证据有理由怀疑存在限制竞争行为而可以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二是仲裁员依据所适用的反垄断法确定所指控的垄断行为确实存在,且其不在豁免之列情况下而必须采取的民事救济方式。为之,本章在界定了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反垄断法中所能采用的救济方式的基础上,首先分析了仲裁员为有效裁判涉及反垄断法的案件而采用的临时救济措施,其中重点分析了因反垄断法的特点而使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在发布的条件、发布的标准以及发布机构的选择上所具有的特点。其次结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与主要国家的仲裁实践,实证分析了仲裁员具体适用包括宣告限制竞争协议无效、禁令与损害赔偿等较为普遍的几种民事救济方式的状况。第六章也是本文的最后一章采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方法从法院、反垄断法专门执行机构、仲裁员的角度探究了他们在保障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得以适用、正确适用、不被当事人所滥用等方面所起的作用。该章首先重点探讨了法院为保障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而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对涉及反垄断法问题的仲裁裁决依据公共政策事项标准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审查问题,指出法院进行审查时不宜采用最高标准,即为避免仲裁程序中出现任何逃避反垄断法规定的风险而对仲裁案件的全部程序和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也不宜采用最低原则,即为了避免危及仲裁裁决所具有的终局性,仅限于审查仲裁员是否在反垄断法问题出现时确实受理了反垄断法问题并进行了适当裁定;而较为可取的办法是平衡分析法,该方法可以说是最低原则的变体,其目的是求得仲裁终局性与基本公共政策考量因素之间的平衡,它要求仲裁员应根据违反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性质进行分析,在确定仲裁裁决从根本上违反公共政策的时候,国内法庭才能够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次,该章阐明了反垄断法专门执行机构作为维持与促进市场竞争、保障反垄断法规则适用的公共机构,为行使其职能不仅在反垄断争议仲裁中应当事人或仲裁员请求就反垄断法的适用提供适当的支持,而且在出现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时,可以依职权对此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干预,从而保障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与最大程度上的正确适用。最后,该章探讨了仲裁员在保障反垄断法适用方面所起的作用,指出仲裁员在保障反垄断法适用方面所起的作用最为突出,但仲裁员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譬如仲裁员可能越权或疏忽而导致仲裁成为当事人规避反垄断法的一种手段,为此加强仲裁员的自律与责任就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适用的有效保障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