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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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法律上一项重要的财产,其本质为可期待的信用,债权发生,意味着经济主体中负履行义务的一方,获得对方信任,从而也获得延时支付的便利。将此种便利在主体之间自由流转,则“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征服时间与空间”。在罗马法上,债一开始被看做具有严格人身性、相对性的关系,不允许债权自由让与。而“增强债权财产性质的最重要之点,即完善其转让可能性”,债权自由流转的社会需求与严守债权属人性的理念限制之间一直对抗,至近现代,经济的发展强烈要求将债权从人身性和相对性中解放出来,以用于广泛的贸易和支付,最终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均认可了债权的自由转让,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债权让与制度。同时,伴随经济贸易活动日益全球化,为协调不同国家经济活动中之债权让与,各国际组织亦出台了若干规范债权让与的国际性文件,成为债权让与领域的重要法律存在。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必然与有形财产的转让制度有所不同。笔者从债权让与的概念界定开始,对债权让与之法律构成进行定位,然后,对债权让与的历史沿革、可让与债权的范围、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债权让与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之影响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证与分析。第一章,债权让与的概念与法律构成。债权让与是在维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转。包括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让与(简称法定让与,如企业合并、担保人追偿、保险代位求偿)和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权让与(简称意定让与),由于法定让与相对简单,而且可以准用意定让与之规则,故本文将研究范围局限于意定让与。意定让与包括通常的债权让与以及因让与担保而发生的债权让与。在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上,与物权变动相类似,存在着“债权意思主义”(不区分主义)、“物权意思主义”(区分主义之准物权行为说)、“债权形式主义”(区分主义之事实行为说)三种不同的立场。笔者认为,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在逻辑与价值上的双重缺陷,加之我国在物权变动领域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故在债权让与领域也应坚持同样的立场,不采纳“物权意思主义”。同时,基于债权作为无体财产之特性,其权利的移转无任何外在的物质形式相伴随,债权让与不残留履行问题,就连秉持“物权意思主义”之立法,也不要求该“物权意思”具备物质外形。故不应将债权让与区分为让与合同和权利移转两个阶段,在债权让与领域,应构建与我国建立在区分原则上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债权意思主义”,即: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债权旋即发生移转。第二章,债权让与制度的历史沿革。在大陆法系,罗马法曾长期强调债权的属人性,严守债权不得让与之原则。至盖尤士时代始以债的更新实现债权移转之目的,但更新破坏了债的同一性。后来发展为以诉讼代理制度实现债权移转目的,代理人实为受让人,但受让人的权利可能因债权人撤回“代理权”或处分债权而受影响。直到优帝时代,一般的契约权利让与才被正式认可。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尽管在法律构成和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异,但都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债权让与制度。在英美法系,出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之恪守,普通法将债权看作一种依“诉讼才能取得的权利”,债权让与的自由长期受压制,但也曾以“诉讼代理”方式替代债权让与之功能。与此相反,衡平法对债权让与则抱持相对宽容的态度,认为只要商业上确有债权转让的需要就应当准许,且受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不需要假借代理人身份来实现移转债权之目的。在衡平法与普通法的竞争中,普通法最终不得不以与衡平法一样的态度对待债权让与问题。至19世纪70年代,普通法也认可了债权的自由让与。在国际公约方面,《联合国应收款转让公约》是直接规定债权让与问题的文件,而《国际保理公约》及《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专门规定了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让与问题,《欧洲合同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专章规定了债权让与相关问题。第三章,债权让与的标的物。让与人应当对让与的债权享有处分权,否则债权让与行为效力未定。但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背景下,第一次债权让与后,让与人再次将该债权让与给第二受让人,立法上并不将其简单地等同于无权处分,而普遍认可两次债权让与之效力。在各国一般性地承认债权可让与性的同时,通常也规定依合同性质不能让与、依法律规定不能让与或当事人约定不能让与的债权不得转让。针对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条款之效力,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存在有效主义(让与无效)、无效主义(让与有效)、对抗主义(让与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三种模式。由于对抗主义既充分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又兼顾了债权流通和交易安全,最具经济合理性和价值正当性。关于未来之债权,无论其是否有基础关系存在,只要该债权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和可识别性,都可以让与。但被让与的未来债权不可能依循“债权意思主义”之逻辑,在让与合同有效成立时即移转给受让人,而必须在该债权现实产生后才能移转给受让人。第四章,债权让与合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债权让与合同之生效不以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且,在让与合同有效成立时,债权即从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不需要任何其他的条件和程序。让与通知不是影响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权利归属之要件,而仅仅是债权移转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条件。债权凭证等证书之交付也不是债权移转之标志,而仅仅是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担的从给付义务。债权从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后,附随于该债权的一切权利(如从权利、衍生权利、抗辩权)、义务(如债权上的担保义务、抗辩)均同时移转于受让人,但专属于让与人的形成权(如解除权)除外。让与人虽不再是原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但其应对受让人负担瑕疵担保义务,但该瑕疵担保义务仅限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非有特别约定,让与人不对债务人履行能力负担保义务。第五章,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在债权让与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一问题上,有通知主义和知悉主义两种立法。通知主义以法定的客观事由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要件,而知悉主义以债务人之主观认识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前提。因其高度的客观性、确定性,各国立法多采通知主义。在通知主义下,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客观事由主要为让与通知和债务人承诺,二者本质上均为民法上的观念通知或事实行为。让与人或受让人均可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但该通知不应当发生时效中断之效力。债权移转于受让人后,债务人能以原对抗让与人之抗辩,对抗受让人。日本法规定若债务人作出不保留异议之承诺,将切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由于该规定改变了债之同一性,不应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债务人以其对让与人之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时,需该债权于让与通知或债务人承诺时已经存在,且其早于被让与债权到期或与被让与债权同时到期,但不应要求其在让与通知或债务人承诺时已经到期。第六章,债权让与对债权债务关系外第三人的效力。债权让与不仅涉及债务人,还关系到债权债务之外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充分保护第三人,维系债权交易安全,应建立债权让与公示制度,债权让与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指对系争债权享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与争议对方处于不能两立地位之人(如债权二重让与中其他受让人、债权质权人等),且无论其善意或恶意,但“背信的恶意”第三人除外。就债权让与的实际立法而言,在让与公示上存在当然对抗主义、通知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三种制度安排。当然对抗主义本质上是对债权让与公示必要性之否定,其不妥当性至为显然。通知对抗主义以债务人为债权让与之“情报中心”,且为防止债务人之道德危险强化了通知形式,其在在一般性债权让与领域较为可行,但不太适合于集合债权之让与以及债权默示让与之情形。登记对抗主义在集合债权让与和默示债权让与中有独特的制度优势,但其制度成本略显高昂。我国未来立法应区分不同的债权让与类型,就一般债权让与采通知对抗主义,而对集合债权或默示债权之让与,则采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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