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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脑的普及,使用电脑录入遗嘱内容,并用打印机打印出来作成遗嘱的现象也出现在生活中,且数量不在少数。然而,对于打印的遗嘱的效力,目前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五种法定形式的遗嘱,《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均未对打印的遗嘱给出统一意见,这极大地影响了打印遗嘱的效力判断。不论是哪种情形的打印遗嘱,其法律形式定位及成立、有效与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存在有争议。打印遗嘱并未规定在目前遗嘱形式之中,也算是形式上有瑕疵的遗嘱,只有在解决了遗嘱形式要求缓和的基础上,打印遗嘱有效才有了可行性,只有在讨论了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归属问题之后,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才有了依据。首先,本文通过分析两则典型案例,提出本文讨论的焦点问题——遗嘱形式要求是否应当缓和以及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归属问题。其次,本文在讨论了打印遗嘱存在具有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立法,讨论了我国对遗嘱形式应当缓和处理的必要性,提出对遗嘱形式在坚持严格要式主义的前提下,作适当缓和的建议,解决了打印遗嘱有效的可行性问题。同时为了维护遗嘱的真实性,这种缓和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以最大限度的缩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价值判断差异。再次,本文结合英国及日本规定和判例,讨论了对我国打印遗嘱法律性质归属的借鉴。提出打印遗嘱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接着根据打印遗嘱呈现的不同情况,分类讨论了其效力。然后,遗嘱形式作为诉讼法上的证据,对于本文案例中呈现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问题,本文也给予附带性探讨,提出应当适当提高遗嘱形式补正的证明标准。最后,针对本文讨论焦点所对应的法条修改和理解问题,提出对《继承法》第17条的理解意见,以及《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修改意见。社会在进步,法律无法阻挡新的遗嘱样态的出现,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发挥法的前在性,顺应时代的发展,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前瞻性的规定或是认识上的统一。同时又必须以理性的思维、不盲从的态度对待新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