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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各国普遍重视并不断完善担保法律制度。我国在1995年出台了《担保法》,其中以专章规定了担保制度,这无疑有利于对保证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但由于保证理论的复杂及所涉内容的广泛,使得担保立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也不尽完善。于是,在吸收了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最高院于2000年通过了《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做了进一步补充规定。遗憾的是,从制度层面上观察,司法解释仍有许多不尽合理与完善之处,使得学界对保证期间制度的争论更加激烈。 实践中出现的担保纠纷案件,更加暴露了我国担保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缺陷,使得我国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要对缺陷进行完善,首先需要对保证期间制度形成正确认识,尤其应该认识到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性质。正是因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认识不清,才会认为保证期间能够中断,才会认为保证合同有诉讼时效。在应然层面上,保证法律关系中只要有保证期间就能够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而不再需要诉讼时效的制约。只是现有的保证期间制度还有缺陷存在,需要对其进行三个方面的改造:明确保证期间一律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法定期间和完善一般保证制度。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该制度设立时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