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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快速发展,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向陆运衔接的重要枢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相应的,涉及港口经营人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港口作业纠纷与日俱增。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都缺少对港口经营人的直接规定。我国学界对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认识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统一,从而导致对港口经营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的认定不一致。港口经营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是否享有责任限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从国际公约和域外法的发展趋势看,尽管在国际层面上,《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公约》尚未生效,但是通过梳理当下国际公约中责任限制制度主体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从《海牙规则》到《维斯比规则》再到《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从不断扩大,国际社会对于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是大势所趋。本人认为,在我国构建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通过分析国际上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的实际情况,对比《航空运输法》、《铁路法》中关于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结合港口经营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本文认为,将我国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更为适宜。我国应参照中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定“喜马拉雅条款”扩大化,采取列举的方式,使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有权援引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