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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围绕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理论基础、侵权责任等作出较为完整的阐述。首先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相关基本概念,根据学界研究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了界定、分析其来源。其次,对审查义务的承担主体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发现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方面存有多种不同的意见,但大多是以其提供服务的类型为出发点进行分类。随后文中指出了目前普遍使用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内容”分类认识框架的不足,并在以技术划分类型的基础上提出基于社会功能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之后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义务进行了正当性论证并对其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主要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但该条的规定较为宽泛笼统,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模糊地带。本文结合该条款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进行分析和讨论。提出:近年来网络技术取得了空前的发展,监控网络侵权的技术手段也在不断的革新,大大提高了审查侵权信息的效率。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义务承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原有的平衡关系也出现了较大的偏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倾向保护状况,引发了对权利人权益保护的不公。因此,有必要重新考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第三部分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审查义务、特定类型网络服务者的审查义务分别进行了介绍。综合多方因素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的审查义务应设置一定限度,并从信息干预程度、内容来源、获利状况及社会影响力等四个方面,讨论了如何对其限度进行合理设置。第四部分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提出自己的意见。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提出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其次,在过错认定上,提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应包含过失,并应以客观标准认定其侵权责任。最后,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提出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并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总之,本文认为我们应当正视网络活动对人们现实生活的影响力,在不阻碍网络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