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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大陆法系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崭新的理论。说古老是因为,早在古罗马、古巴比伦时期以及中国古代法律中都能见到类似此制度的身影。但随着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不断深入,在严格区分公法、私法的情形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本身所具有的介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性质,而不被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所接受,逐步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伴随着越来越多的恶性侵权、违约事件的发生,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弊端日益显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具有的惩罚性、遏制性弥补了补偿性赔偿责任的不足,它作为一个新的制度又一次走进大陆法系学者和立法者的视线。本文旨在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和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出发,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合同领域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相关制度的构建设想。本文共分了三章,第一章提出问题,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合同领域扩张适用的必要性出发,结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其性质、特征是什么及惩罚性赔偿能否在我国合同领域适用的可能性等一系列问题。第二章解决问题,分别从两个方面加以讨论。第一部分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理论从发,系统全面的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惩罚性赔偿的特征;第二部分探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合同领域适用的可能性,主要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合同领域的传统理论和有效违约理论的冲突和协调加以阐述的。第三章陈述构想,在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情况的基础上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合同领域的具体适用。主要讨论了在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类型,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合同领域的具体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及数额的限定问题。并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弊端,结合我国因适用“双倍赔偿”而出现的“王海打假”现象,在借鉴美国的先进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之上,试图设计一个符合中国实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