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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和保障商品交换顺畅进行及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原则。然而,绝对的“契约自由”可能通过形式上的平等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因此,现代民法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基于缔约双方不可能总处于相同的竞争地位,当一方当事人需求的满足在客观上得以另一方的意思为必要条件时,地位强者一方不缔结契约侵害到弱者一方的利益,乃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时,强势一方的契约自由就应当受到限制,以匡正契约正义。强制缔约义务就是实现契约正义的手段之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经济时期后,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者滥用“契约自由”原则损害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者的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强制缔约义务就更加具备了其存在的现实意义。法律设定强制缔约义务就是基于对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人群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为了整个社会能够公平、有序地运行。这也是强制缔约义务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比较研究国内外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原则主要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禁止权利滥用,而适用范围可以类型化为特定的公用事业领域,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保护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市场中占支配或垄断地位的企业,国家为一定的经济及政治上之考量等方面。法律规定了义务人强制缔约,如果其违反缔约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强制缔约义务属于私法领域的概念,因而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主要应当在私法责任中予以深入研究。目前学界对于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的私法责任主要有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独立责任说、综合说、侵权责任说等观点。中国的立法经验及实践经验表明,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宜采侵权责任说的观点,这样更符合整个法律责任系统的连续性和逻辑性。为了避免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法律规定强制缔约义务的同时,也应当规定当出现不可抗力、要约目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要约人不适格、有可选择的缔约义务人,以及其他合理情形时,缔约义务人可以拒绝缔约而不承担责任。不过,在免除缔约义务人的缔约义务的同时,缔约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对相对人的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及忠实等附随义务。自强制缔约义务制度产生以来,资本主义国家对其都进行了理论与实务上的深入研究。我国法律虽然也有零散规定,但是规定得很不全面,主要存在缺乏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总则性规定、适用范围过窄、受要约人承诺时间不明确、适用条件不全面、法律责任不全面等缺陷,因此应当从设置强制缔约义务的一般条款、扩大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范围、规范强制缔约义务的使用条件、明确强制缔约义务的承诺时间、明确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发挥法律解释及判例学说等的作用方面来完善我国强制缔约义务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