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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一直以来就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主题。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在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中似乎是那么的理所当然,并且学者们在论述中也几乎一致认同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但是,当学者们从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来分析、论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时,往往不可避免的会发现它与罪责原则甚至是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为了协调这一矛盾,众学者早已提出了诸多观点,本文也不胜冒昧,意就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呈一己之见。 文章的第一部分界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厘清了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的关系。文章的第二部分则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传统理论依据,根据它们在犯罪论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将其分为构成要件模式与有责性模式两大类来分别介绍和评价。文章的第三部分则是在前两个部分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从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角度来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通过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依然推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方式,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协调其与罪责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