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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之研究乃是韦伯毕生学术之起点,而法律社会学在其社会理论中亦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当前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的问题,已经全面展开,但是在方法论方面和法律社会学中所建构的主要理想类型方面的问题还没有完全厘清。对此,根据笔者的价值关联,本文将以中国法学界出现的理想类型的合法性危机为线索,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一是,理想类型的认识论基础及其应用的范围和限度问题;二是,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理想类型之建构问题,主要侧重于厘清其所构造的四个核心的法律理想类型的内涵、区分在法律社会学中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和经济社会学中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不同意涵。以期为解决当前关于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一些争论提供一个尝试性的前提。本文将通过重述海内外学界的两次关于中国法制史研究的争论中引出韦伯理想类型方法的合法性危机;进而探讨理想类型的认识论基础,厘清从康德到李凯尔特,中间经由耶利内克启发到韦伯的理想类型这一线索;从认识论上说明韦伯理想类型的合法性;同时辅助说明,理想类型在韦伯的研究方法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接着在中间考察中,指出在何种意义上可以比较韦伯的理想类型和马克思的“理念类型”,详细比较理想类型和法学上类型概念的异同,从而划定理想类型的限度和范围。最后,本文将针对法律社会学中的理想类型来展开,通过对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理想类型构造因素的分析和综合说明理想类型并不是帕森斯式的二元对立之方法,从而为理想类型的使用进行辩护。首先笔者将阐明韦伯是如何建构起这四种法的理想类型的,即形式理性之法、实质理性之法、形式非理性之法、实质非理性之法:以及如何从四种理想类型的法到法律的两种理性化方向,即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接下阐明这四种理想类型的具体内涵,毫无疑问这需要把这四个理想类型的构造因素一一拆解,析其内涵再合观之。其中最为关键又是理性这一构造因素,这亦是历来学者们争论最多的地方,对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对韦伯运用理性概念的所有语境一一进行考察,总结核对在法律社会学中理性概念的所有内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形式(的)这一构造因素,它通常有两种意涵,且形式(的)自身就是理性的一个意涵;把握住这两个构造因素(理性/形式)就能顺利地厘清韦伯在不同语境中对不同理想类型的用法。随后我们要比较分析的就是法律社会学中和经济社会学中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不同意涵,指出在不同语境下,这一对理想类型之间的差别。结语,作为开端的尾声;总结本文的讨论,进一步的引入在这个前提下将要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