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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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损害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其规定存在不足。此后《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规则,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解释等规则。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制定一般规则,只是列举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同时相关条文之间存在着逻辑冲突。其次《合同法》的规定源自于消法,吸收了消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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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早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损害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其规定存在不足。此后《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规则,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解释等规则。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制定一般规则,只是列举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同时相关条文之间存在着逻辑冲突。其次《合同法》的规定源自于消法,吸收了消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将后者关于保护消费者的规则规定在《合同法》之中。其规定如适用于所有合同,则对经营者过于严格,如果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则又与《合同法》的内容控制体系相违背。对此学界认为应当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其他民商事合同,在一般规则之外,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特殊规制,以实现合同法上的体系完整。而当前的《民法典(草案)》同样没有解决此类问题,故仍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当前格式条款内容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基础是保护消费者,此种正当性基础不仅不能对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规则提供价值上的指引,而且合同法基于此种正当性基础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规则,不利于经营者进行商事交易。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是为了规制使用人滥用意思自治的行为,故我国格式条款内容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基础应当是为了实现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的动态平衡。此外,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广泛使用的特征,同时基于市场调节失灵的原因,格式条款相对人被推定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意思自治程度不足。格式条款如要有效,则需要提高客观上的给付均衡程度。由此,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只需要对条款所规定的给付程度进行审查,不必在具体个案中考虑相对人的意思自治程度。针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应当设置一个较低要求的一般规则,使得该规则对于经营者或是消费者都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法律原则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价值指引,其采用需要价值填补的不确定概念,通过对基本原则进行价值填补,可以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相较于公序良俗原则,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降低审查标准,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其具体化的违反任意性规范、限制权利义务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表现形式,就可以构成格式条款内容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则。而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的缔约能力普遍低于经营者,所以需要更高的给付均衡程度才能保障格式条款的效力。而一般规则的适用通常需要进行价值填补才能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可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故对于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当制定更加具体的规则,提高司法审查规则的明确度。在此,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内容司法审查的规则,对不同缔约主体在规则的明确度上进行区分。一方面,为了保护所有格式条款相对人,采用基本原则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则是为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专门制定详细的具体规则,对消费者的缔约能力进行保护。具体到我国,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制定个别禁止规则,即可实现对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最后,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应当明确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与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虽然二者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但仍然具有明显的不同。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规定的内容,是通过规定经营者义务从而提高消费者的缔约能力,而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则是对经营者滥用合同自由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内容的司法审查规则应当区别于消费者保护单行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可以采用《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将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则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之中,但是需要明确指出该规则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以实现消法与债法之间的体系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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