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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系统的修订,保留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以下简称说明义务)的规定是世界保险立法史上的首次尝试,然而这一规定在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全面实现其立法的目的。究其原因在于保险法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不确定及司法审判的不统一,产生了诸多的纠纷,不利于保护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险业的发展。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文解读及其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自己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正文部分分为四个部分来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进行法律分析。第一部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进行理论分析,介绍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概念及特定,并以国内外不同法律体系为背景,阐述该制度的发展和沿革,并分析了该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分析该制度缺陷和完善提供基础。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及主动性的特点。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但将其成文规定,属于我国首创。说明义务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着投保人能够在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之下接受该条款,并基于此作出真实正确的意思表示,最终与保险人成功订立保险合同。而其理论基础为最大诚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信息不对称原则。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目前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试从法律条款本身和保险实践两个角度作出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履行主体是否包含保险人的业务人员、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尚不明确。而“说明”与“明确说明”并没有明确的界限。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该制度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标准以明确的认定。加之,对于一般性条款责任后果的缺失,免责条款的范围不明确。我国现行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可谓是缺陷多多。第三部分从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中找到完善的方案,以其立法目的为出发点,明确一些司法中尚未明确的重要问题。首先明确了除保险经纪人除外,上述所提出的其他主体均为履行主体;其次,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应当将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加以结合,必要时加入录音或录像等方式;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应当根据理性第三人的标准来判断,客观而公正;保险法需要规定违反一般条款的责任后果,使该条款的存在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最后,要明确免责条款的含盖范围,保护投保人的权利。第四部分,提出除了要完善自身的制度,还要借鉴国外相关的规定和制度,使得该制度加以完善。引入“冷静观察期制度”,使得投保人在充足的时间内可以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加以明确,并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禁反言及弃权制度”,以此制度来限制保险人滥用其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则同样侧重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其有权利对保险条款中不明确的内容提出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