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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对遗产所作的安排,可划分为遗赠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依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遗赠与继承一样,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继承法》虽然早已确立了遗赠制度,但未明确其效力。近来民法典分编的草案在相关规定中将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删去了,而仅保留了继承的物权变动效力。继承编草案对此问题仍然未作相应补充。关于遗赠是否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学者们素有认识分歧,由此形成了物权变动效力观点与债权效力观点的对立。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遗赠纠纷的审判,也基于对遗赠效力的不同认识而选择了不同的裁判方式。遗赠究竟应产生债权效力还是物权变动效力不仅关系到受遗赠人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成为所有权人,更是直接影响到可用于偿还遗产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进一步地可能会影响到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及遗产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能否直接对相关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因而需要进一步明确。虽然目前遗赠的效力是由《物权法》所规定,但遗赠毕竟是一项《继承法》上的制度,分析这一问题需要考虑部门法之间的关联配合。本文首先从立法、司法、学理三个方面分别陈述了关于遗赠效力问题的争议点,提出所要研究的问题。然后从物权变动效力的否定和债权效力的实现两个方面对所持观点进行论述。针对目前存在的物权变动效力观点,从我国的物权变动原则以及法律行为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表明遗赠若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将违反我国关于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定,也没有类似的例外情形可兹参照。从法律行为自成立到生效的过程来看,遗赠是一种死因行为,死亡事实的发生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定期限,不应以此来掩盖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尽管《物权法》第29条将遗赠与继承并列,但二者有明显区别,在物权变动上不应适用同一规则。第29条对继承的规定应从概括继承原则的角度去理解,为继承开始时物权的概括移转,是继承中第一阶段的物权变动,而受遗赠人在继承过程中的地位与继承人完全不同,不应混淆。在否认遗赠的物权效力后,要分析其债权效力如何实现,还需要求助于继承法。第三章结合现行《继承法》规定、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以及目前的理论研究,做了进一步说明。我国法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限有严格规定,且必须以积极方式作出,是采取了“合意模式”来构建遗赠效力。这一方面对受遗赠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受遗赠人的意思自治。确立债之关系以后,需要由遗赠义务人将相关遗赠物移交给受遗赠人。另外,通过对我国遗赠制度和域外的典型立法例进行比较可知,我国法上的受遗赠人不因接受遗赠而负担偿还遗产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