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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拥有拟制法律人格的公司,与自然人经历生老病死一样,同样要走设立、发展、消亡的道路,这是人类社会的客观规律。一个健全的公司法律体系,应包括三部分:市场准入制度、市场运营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而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准入制度和运营制度,但市场退出制度却迟迟得不到完善。从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那一刻开始,追求经济利益,获取利润的最大化,已成为其根本驱动力和出发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日益扩大的同时,也逐渐的丧失其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满足其私欲的工具,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漠视,甚至被肆意侵犯。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面对控制股东的强势地位,少数股东通过转让其出资或者股份减少损失;然而,一旦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阶段,控制股东凭借优势地位,支配清算进程,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则面临困境。而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缺少强制性规定。现实中,在非破产清算阶段,遇到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犯的情形时,司法机关常常陷入司法困境。本文正是基于现实中出现的司法困境,采取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分析我国现有公司的立法不足,考察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现有法律制度,以期完善我国非破产清算阶段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本文除引言与结束语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从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开始至清算完毕整个过程中,出现的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形。首先,笔者界定了非破产清算、少数股东和股东权益的基本概念和内涵,以便于甄别非破产清算中出现的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为下文的阐述提供理论支撑;其次,笔者将非破产清算中对少数股东权益侵犯的情形分成两个层面:动态和静态。动态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滥用支配权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犯,积极主动地设立障碍阻止少数股东知情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静态主要表现为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不完善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侵犯,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司法的被动性,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行为被消极漠视。第二部分主要从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紧迫性出发,阐述完善我国非破产清算阶段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必要性。首先,股东平等原则不仅保证全体股东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而且当公司处于非破产清算程序时,也应该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对待。其次,诚信义务原则保证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时,控制股东最大程度行使自己的权利,控制公司的决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经营效率。然而,为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随意侵犯少数股东的权益,公司立法应要求其在行使权力时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尤其是当公司处于非破产清算程序。第三,程序的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保障。非破产清算是公司终止其法律人格,依法有效地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而为了保证各方主体的权益不受侵犯,明确相关程序立法成为应有之义。最后,加强对少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当代各国公司立法的思潮。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我国公司立法的缺陷以及国外对非破产清算中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我国公司立法的缺失主要表现在:清算组组成人员规定不明,清算组成员的更换及解任规定不明,清算方案通过的表决制度规定不明。通过对英、美、德、日本等发达国家公司法中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分析,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为完善相关公司立法提供借鉴的方法和途径。第四部分主要是完善我国非破产清算阶段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在对我国相关公司立法分析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立法。首先,完善我国公司法非破产清算中清算人制度,包括清算人的选任和解任;其次,完善非破产清算中少数股东表决权制度,保障少数股东正当、自由的行使权利;最后,建立限制控制股东权利滥用控制权的制度,违反诚信义务者将受到严厉追责,以此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