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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是生态之基,生命之要,生存之本,必须对水资源提供充分保护。在以刑法作为保护水资源,抗制水污染的手段已成为当代刑事政策上无法回避的议题下,新时代最严的“生态法治观”对水污染刑事司法裁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最新挑战。水污染环境刑事司法裁量理应在坚守刑法作为控制社会最后一道防线而不能滥用的基础上,因应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需要,作出与时俱进的改进和调整。然而,反观我国水污染刑事裁量司法现状,并没有平衡、协调、处理好生态文明建设与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之间的关系,出现了诸多不和谐,甚至彼此矛盾、冲突的司法乱象。一方面,刑法为了响应生态文明建设,打击水污染犯罪,肆意突破刑法应坚守的底线,形式化、模糊化适用刑法,导致不当侵犯人身自由之嫌。比如,水污染犯罪面临入罪标准的形式化适用,入罪主观罪过的模糊化处理等问题。另一方面,枉顾生态文明号召,固守传统定罪处刑思路,未充分扮演好刑法为治理水污染工作保驾护航角色,导致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大打折扣,比如,水污染犯罪面临入罪标准的非针对性、裁量方式唯“刑罚”论等问题。显然这与国家提倡的实现最严格生态保护、健全生态修复制度等要求不相符合。这些问题若不能及时妥当解决,不仅会使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范围以及追究刑事责任方式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甚至还会造成生态文明建设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以刑法的基本价值与准则为前提,利用作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批判性检验、比较、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结合相关部门法对水污染的认定以及对相关污染行为的惩处规定,合理解释现行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的相关立法规定,揭示现实水污染环境司法过程中的缺陷,分析其根源,为水污染刑事裁量贯彻新时代最严“生态法治观”寻找最佳解释路径,最终形成符合水污染犯罪认定和裁量规律的刑事裁量体系,从而更加合理地缓解、平衡人权保障与生态文明建设之间关系。可以说,这样的研究方向和思路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理论层面,其一,对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司法裁量展开研究,是承认不同环境媒介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更多应当正视水体与土壤、空气裁量差异性的一种重要体现,有助于丰富水污染犯罪刑法理论,细化研究内容,为科学认定和合理裁量水污染环境犯罪,提供有益理论支撑,同时为刑事司法惩治和预防土壤、空气等其他环境媒介污染犯罪提供借鉴性思考。其二,以部门法衔接视野下的整体思维和生态文明理念,对刑法惩治和预防水污染问题应当如何贯彻国家提倡的“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政策提出了解释方向和刑法应当坚守的底线原则,有助于构建更加系统、完善、科学的水污染违法犯罪认定和裁量方法。实践层面,其一,构建以水环境标准或区域内的动植物变化代表水生态系统污染情况作为水污染结果的评判标准,具备可操作性,避免实务不当限缩或扩张入罪范围,有助于水污染犯罪案件认定的准确性、科学性,提高司法公正性。其二,构建以刑罚裁量为基础,非刑罚裁量措施为辅的常态化多元裁量体系,可以有效弥补单一刑罚裁量存在的威慑、预防、生态恢复缺陷,是刑法积极因应生态文明建设,响应美丽中国建设政策之举。其三,以教义学方法对水污染环境犯罪展开研究,遵循“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可以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认定和有效惩治此类犯罪。全文由6章内容组成,共20万余字。第一章水污染环境犯罪之刑事司法裁量概述。本章内容分为三节,主要是聚焦水污染环境刑事裁量的定义、历史沿革以及发展变化的动因,为研究水污染犯罪刑事裁量提供言说语境和分析框架,系统化了解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同时为下文问题的展开做铺垫。首先,界定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的基本范畴。包括三方面:一是何谓水污染?人类直接或间接把污染物质引入陆地水或海洋,使水体发生化学、物理上的改变,造成或可能造成人类生命、健康、财产损害的状态。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的水污染的认定应最终落脚于人类本身。二是如何理解水污染环境犯罪。指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称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污染水体环境媒介的犯罪。三是刑事裁量含义。“刑事裁量”采取一种广义上的含义,包括入罪和法律后果的合理性问题。其次,梳理水污染环境刑事裁量的历史沿革。具体分为水污染刑事裁量的规范沿革与水污染刑事裁量的司法沿革。通过梳理晚近四十余年我国对水资源的刑法保护历程,基本可以得出,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规制,在定罪方面基本实现了立法(包括司法解释)从无到有,从粗疏规定到严密刑事法网,从注重实害结果到重视污染预防,从注重个人自由保护到重视水质公共安全,从重视因果归责到侧重追诉便宜主义等重大惩治方向的转变,刑法持续走向扩张适用范围与犯罪前置化的预防途径。在刑事裁量手段方面,注重传统刑罚手段的适用,缺乏裁量方式的合目的性考量。最后,总结水污染犯罪刑事裁量发展沿革的动因。分为事实动因和实践动因。事实动因源于水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水污染具有显著的自身特殊性、刑法应对风险社会的积极调整、基于对生态法益逐渐认同影响;实践动因则始于严重水污染现状促使刑法改变、生态环保与绿色经济发展推动、对其他法律手段存在片面认识、“严打”环境刑事政策的影响。第二章水污染环境犯罪不法评价的前提基础。本章内容分为三节,借助法益对污染环境罪立法规范进行解读,特别强调水污染犯罪以侵害人本主义法益为前提,水污染结果要素是污染行为不法评价(法益侵害评判)的基础。第一,以侵害人本主义法益观为前提。保护环境本身法益的立场难以站住脚,这种超个人法益同样需要借助个人法益才能获得证立。据此,就环境法益的实质内涵来讲,环境本身并非是刑法上的适格法益,人类之生命、健康、财产才属于刑法真正保护的法益。只不过有别于传统杀人、伤害行为的是,水污染犯罪并非直接面对他人侵害或危险,刑法所要避免的是,在水体遭受污染后,人类生命、健康等间接遭受的危险或侵害。第二,结果要素作为不法评价的基础。刑法上的的结果要素是归责理论的基础,它可以使抽象法益具体化,是法益侵害的征表,只有通过结果才能形塑行为的不法性。抽象危险犯亦不例外。第三,抽象危险犯应包含结果性要素。回归到水污染犯罪,污染是抽象危险犯的结果要素,欠缺水污染结果必须出罪。严重水污染“量”的判断涉及科学技术问题,为便于司法实践对损害的测量,往往需要先通过权威机构发布技术指南、标准确定“基线”,然后根据“基线”确定损害。水污染结果的具体判断应当以水环境媒介标准或以区域内的动植物变化代表水生态系统污染情况为判断标准。第三章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立场的坚守。本章分为三节,是从宏观层面阐释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应坚守的原则和理念,它是水污染犯罪刑事裁量的理论依据和条件。首先,合理把握水污染环境犯罪预防原则限度。一是,刑法应理性对待环境污染风险,即正确辨识水污染环境犯罪风险、理性看待抽象危险犯价值意义、突出水污染社会损害的本质。二是民众参与下的水污染犯罪标准制定,因为单纯从科学专业角度得出的认定标准,若不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制度的标准也只不过是一种曲高和寡的超前立法,最后的下场无非是“立法从严,执法从宽”。因此,要避免上述不合理情形的出现,司法行政机关在制定违法犯罪标准时应当采取协商式标准制定模式,以遵循科学专业为原则,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结论。其次,水污染环境犯罪应遵循行政从属性原则。无论从预防水污染还是从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刑事裁量都不能成为首要选择。预防水污染的重心应放置于水污染行政规范上,充分发挥水污染行政规范在预防和惩罚水污染违法行为的积极作用。当然,水污染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也是指引完善水污染裁量方向,确保水污染行政处罚与刑事裁量建立有效衔接的保障。最后,水污染环境犯罪应注重运用多元化裁量方式。目前,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体系虽然表现看上去合理,但依旧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其他裁量手段进行弥补。第四章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的司法现状。本章内容分为三节,通过考察水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现状,为下文提炼、总结水污染环境犯罪在定罪方面和裁量方式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提供数据基础。经过有效筛选,确定了从2019年1月1日-2019年9月10日,全国一审水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共计438件有效研究样本,并对样本案件的判决总体情况、入罪情况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深入剖析。统计结果表明,超标排污、隐蔽排污以及超量排放危险物质是实务中集中适用的入罪方式;水污染环境犯罪自由刑轻刑化、罚金刑数额偏低现象较为突出;重视刑罚适用,缺乏对其他裁量方式的关注。第五章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的问题剖析。本章内容分为三节,根据水污染环境刑事裁量的司法现状提炼、总结问题,并对存在问题进行“追根溯源”式的深入剖析,以便为改进和完善水污染犯罪刑事裁量进行“对症下药”。首先,在分析438件样本案例以及具体个案适用的基础上,认为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在定罪层面存在何种主观罪过支配犯行不明确、水污染的入罪方式缺乏针对性、水污染抽象危险犯形式化适用的不足或偏差,并对这些不足可能导致的法治风险予以详细阐释和论证。其次,根据样本案例的统计结果,认为我国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方式存在结构单一缺陷,若不加以改善,很有可能导致水污染刑事裁量的威慑功能、生态修复功能不足。最后,定罪问题的症结在于,一是脱离构成事实形式化适用规范,比如,主观罪过的认定脱离犯罪事实、认定犯罪的思路脱离污染事实;二是水污染过度预防性的规制逻辑,表现为水环境法益内涵的过度抽象化、水污染犯罪归责体系过度简化、承认水污染累积犯的法理基础。其二,刑事裁量方式结构单一的症结在于,就刑法威慑功能而言,实务却忽视了违法所得追缴以及从业禁止等其他裁量方式在补强刑法威慑功能的意义。而水污染环境犯罪中生态恢复刑事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推广适用的原因,可归结为误以为生态恢复刑事判决缺乏法渊源、忽略法益保护理念的价值诉求,以及恪守陈旧的环境刑事司法理念。第六章水污染犯罪刑事裁量的司法完善路径。本章共二节,立足司法,从定罪纠偏以及多元化裁量考量两方面完善水污染犯罪刑事裁量。其一,水污染犯罪刑事裁量的司法纠偏。第一,对不同环境媒介性质分别规范。由于淡水、海水、空气、土壤的性质各异,可能的污染源与污染行为方式各有不同,不同环境媒介需要保护的密度跟强度可能也不一样。因此,采用不同构成要件规定比较妥当。第二,水污染犯罪应坚持混合罪过说。赞同司法裁判需要明确过失或故意罪过的混合罪过说,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是由故意构成,但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且需要司法择一明确,反对不需要查明罪过状态的模糊罪过说。第三,明晰水污染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为严格区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功能差异,坚守刑法本身适用的正当性基础,根据水污染的特点以及对个人法益侵害情况,应综合将排放水污染的浓度、时间、影响范围甚至附近水体自净能力等作为除利用私设暗管、渗坑等不法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可罚性条件。第四,确立超标或超总量的入罪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水质标准为核心,是对水资源本身环境容量的客观限制,是水污染控制的目标,而水污染排放标准是为实现该目标提供的具体操作手段。明确不得超总量排污,超过一定限度构成犯罪,不仅是水污染防治法基本原则不断发展,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结果,也是新形势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迫切需要。第五,兜底条款的入罪功能的法理限缩。应在阐明“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余地和运行边界基础上,充分发挥兜底条款在预防水污染、填补处罚漏洞上的功能,赋予裁判机关适当自由裁量空间。其二,水污染环境犯罪多元化裁量方式考量。首先,水污染犯罪应突出从业禁止制度适用。从业禁止不是刑罚,而是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非刑罚惩治措施。水污染环境犯罪中利用职业便利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污染水体行为与职业特征、职业要求具有密切联系,由于行为人在从事生产活动时具有显著不可靠性以及不安全性,引起严重污染水体结果的发生。由于多数情况下,利用职业便利与违反职业义务之间具有重合、交叉性,因此,明确区分的必要性并不大。但在水污染环境犯罪中,一些不作为犯罪以及过失犯罪,是否违背职业特定义务仍具有独立判读意义。其次,水污染犯罪应注重违法所得追缴适用。违法所得追缴本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既不属于刑罚,也不等同于保安处分,其具有独立法律属性。违法所得追缴具有属物特征,与属人性的法律效果无关。违法所得追缴的审查遵循存在一个水污染刑事不法行为——是否因不法行为存在违法所得——审查违法所得由何种主体获得——确认应当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最后,水污染犯罪应强调生态修复制度适用。生态修复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考虑到生态修复的内涵不仅包含自然环境层面的修复,更包括社会层面的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实践中水环境被破坏的方式、程度以及被告人自身直接修复生态的现实可能性等问题,生态修复措施不应当局限于单一的直接性修复措施,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选择恰当的修复手段,包括直接性修复、替代性修复以及赔偿金修复三种形式。“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立法不能朝令夕改,以避免丧失其安定性。在此情形下,水污染环境犯罪刑事裁量如何做到既能因应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政策要求,与时俱进的调整改进,同时又符合科学刑法理论,刑法教义学方法或许能够为政策、法律与司法实践之间架起这个沟通桥梁,而关于“这个桥梁”应如何进行沟通,便是文章的中心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