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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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破坏问题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全人类面临的紧迫而艰巨的任务。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有许多关于生态林建设、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的规定。而生态问题的主要成因是由于人们对物的不合理利用而引起的,反之,如果更好的对物加以合理利用,是非常有利于我们解决生态问题的,这就需要以完善的物权制度为基础,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役权制度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也引起学界对一项新的制度——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的关注。相较于生态补偿制度的公权保护模式,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在功能性上可以更好的发挥私权保护的灵活性与自主性,并且减少了政府的干预,也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支出,平等主体之间进行协商,有针对性的解决土地利用方式与生态保护的矛盾,有区别化的进行补偿,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了公众的生态保护积极性。生态保护地役权是通过政府、公益组织或者私人基于生态保护的目的,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合同,限制土地权利人的部分权利,使土地更好地发挥生态效益,从而改善国家的生态环境,同时给予权利受限的土地权利人一定补偿的特殊地役权。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能改变或缓解集体土地之上的保护区域在土地权属或利用方式上引发的土地利益的冲突,保护生态的同时也重视土地的经济效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在不改变土地权属的情况下限制土地权利人的开发并给与其经济补偿,土地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得以解决。生态保护地役权是在传统地役权的内涵里拓展出新的环保内涵,是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公法与私法的巧妙结合。同时结合了公法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全面性和权威性,以及私法对于生态治理问题的灵活性与适应性。相对于一般地役权,生态保护地役权具有某些特殊性:以保护公共生态利益为目的;地役权人相对特殊;需役地不明确;供地人作为义务;具有物权和环境权双重属性。当然,生态保护地役权并没有完全突破地役权的基本范畴,它是地役权、公共地役权为了与时俱进而衍生出的三级权利概念。生态保护地役权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局面,这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例如钱江源国家公园中的林地保护地役权、云南省野生动物保护地役权的实践,为我国生态保护地役权的发展提供了实践经验。但是由于没有法律制度和支持性制度的支撑,所以发展受限。而域外对于生态保护地役权的实践与成果,可以帮助我们结合我国自身情况学习和借鉴。国外生态保护地役权发展最完善的是美国:起源于保护地役权,该保护地役权(Conservation Easement)已经在生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农地保护、以及自然资源保护等领域发挥出巨大作用,并且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和支持性制度可以供我们学习:在联邦除了有《美国统一生态保护地役权法》对生态保护地役权进行系统性的规定,更有《联邦所得税法典》对其进行支持,而在各州也有相对完善的生态保护地役权规范。面对我国现实生态规制的需求,在学术界林地保护地役权与草原保护地役权等新兴概念的提出,以及我国日益成熟的实践经验也为生态保护地役权的构建提供了现实可行性。而我国现行的《民法典物权篇》对于地役权的规定并不能使生态保护地役权与之共存,特别是生态保护地役权需役地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的地役权登记制度也无法容纳生态保护地役权的需要。因此,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适合中国体制的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首先,解决我国构建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在现有地役权理论体系中面临的主要理论困境,明确生态保护地役权的私权属性。其次,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篇》中引入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进行具体生态保护地役权的规定。然后,进行完善的制度设计对生态保护地役权的设立,登记,消灭,救济等制度进行详尽规定。最后,在支持性制度方面,通过多元化的行政补贴手段以及吸纳充分的社会资本来建立多元化的补偿机制,激励公众参与,建立救济机制,健全执法监督体系,从而稳定有序的促进我国生态保护地役权制度的确立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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