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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十分混乱,究竟应该选择怎样的判断标准来明确有无法律上原因,学说上经历了由统一说到非统一说的转变。非统一说以类型化的视角,将本于给付之得利和本于给付以外是由之得利所采用的无法律上原因之判断基准加以明确区分后,为法官在审理关于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案件过程中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思路,尤其是在涉及三人关系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区分类型来探讨有无法律上原因,通过“给付”概念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限定于能够成立给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再通过“给付目的”认定得利有无法律上原因,使得法官更容易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过程中,还应当严格区分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二者发挥的作用是有所不同的,因果关系要件的主要功能在于划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即有可能成立的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究竟发生在哪些当事人之间,谁得向谁主张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先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够进一步探讨究竟在这些当事人之间欠缺了何种形态的给付目的,才会导致得利被认定为无法律上原因。因此,比起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应当是法官首先要考虑并作出判断的问题,而不是由无法律上原因要件推导出的必然结果。本文结合实际案例以及相关文献,主要分三个部分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从而引出本文所想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如何认定决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所依据的核心构成要件——“无法律上原因”。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学说上长久以来对于“无法律上原因”判断标准的理论分歧,对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对比,并阐明了非统一说在不当得利类型化的基础上探讨“无法律上原因”判断标准的理由。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在不当得利类型化的基础上,提出了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首先从“给付”概念入手,重点围绕作为原因的“给付目的”来探讨无法律上原因这个核心构成要件,并将无法律上原因要件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与之混淆的因果关系要件予以区分,明确二者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适用的先后也有所不同。结语部分,笔者认为区分类型来探讨有无法律上原因,先由给付关系来限定给付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再通过“给付目的”认定一方获利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特别是在涉及三人关系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法官不容易混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无需再借助“正义”、“权利”等抽象的概念来进行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