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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的拥有量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是社会风险的不断增加和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人们。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复杂性的犯罪,这就导致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诸如酒后驾车、飙车等热点问题又不断发生。因此,都亟待我们予以解决。尤其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又将掀起讨论的热潮,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将有很深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主要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共同过失犯罪和危险驾驶这三个问题,来进行尝试性地研究和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更正确地认定交通肇事罪提供一些帮助。本文主要采用了对国内外学者的观点进行总结和评述,列举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并予以借鉴的研究方法,力求能为自己的观点提供帮助和支持。在内容上,主要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认定问题。首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性质和构成方面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定和理论界的争议的评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不仅应包括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还应包含逃避救助义务的动机,且逃离的场所不应限于事故现场,因此,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救助、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于逃逸的性质,其不仅可作为量刑情节,根据《解释》的规定,将其作为定罪情节也具有合理性;对于逃逸的构成从前提条件、主客观方面进行了分析。其次,分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性质和罪过形式。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这样一种情形: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没有去及时抢救被害人,反而予以逃跑,导致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其性质为情节加重犯;其罪过形式为过失。第二部分: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过失犯罪问题。首先,介绍了国内外学术界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并作了一简要评价,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其次,分析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和范围。最后,结合共同过失犯罪理论,评析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既不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又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因而不具有合理性;第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各行为人可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三部分:危险驾驶问题。首先,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分析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进而分析了此罪的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其次,分别从危害结果、主观方面、法定刑这几个方面主要分析了此罪和交通肇事罪的衔接和转化问题,其中也涉及到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只将追逐竞驶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和醉酒驾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且该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对于没有造成死伤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该行为造成了死伤的结果,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择一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危险驾驶肇事后,又发生连续冲撞,导致死伤结果的,第一次肇事主观心态应为过失,如果第二次冲撞为过失,则应定交通肇事罪,如果先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择一重罪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第二次冲撞为故意的,应直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出于泄愤等“加害性”的目的,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予不顾,则应认定为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则应认定为刑法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样的规定存有一些不足,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