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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项下的诉权,就是提单项下的当事人根据提单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本文意欲以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理论为指导,从提单项下诉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特殊索赔人—托运人的诉权,以及提单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关系等方面入手,对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权问题进行逐层探讨。 提单诉权确立的历史轨迹。早期,合同相对性原则占主导,第三人无权起诉合同当事人要求合同下的权利,也无需履行合同下的义务。最初的突破是在,著名的英国《1855年提单法》,直接赋予提单持有人法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但是背书转让提单与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之间的联系的弊端,使其退出历史舞台。《1992年海上运输法》再次改革,规定只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就是提单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现诉权与货物所有权的分离。但是彻底的改革应该是在2003年UNCITRAL《运输法草案》,其第64条“…持单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不论其本人是否遭受了损失或损害…”是改革的亮点。 诉权判定的量化依据是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就是正当的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作为原告,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仅要求提单获取的途径合法善意,提单的背书完整有效,同时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的意图也是必要的;作为被告,承运人的识别至关重要,提单抬头、签章和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和“光租条款”是主要的识别途径,其中也涉及合同整体解释问题。诉的利益,对当事人的适格与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基石作用,是其权利凭证功能的最终体现。提单作为权利凭证,是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的统一。提单首要表彰的是提单项下的债权,即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承诺,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次,提单项下的物权是一种占有权或者是推定占有权,而不问提单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如何。 特殊的索赔主体,托运人的诉权问题素有争议,一直广受关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提单诉权与提单的实际、合法占有联系起来,往往导致提单脱手而实际受损的托运人处于诉讼无门的境地,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