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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有效的有关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第28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以及《物权法》第176条,而三者规定并不一致。《担保法解释》第38条肯定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但《物权法》颁行之后,由于《物权法》第176条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否应当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学说上展开了激烈的探讨。自解释论而言,反对说的理由并不充分,仅仅依据《物权法》第176条的文义,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能得出《物权法》已经否定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的结论。从立法目的上看,承认内部追偿权既能够与设立多个担保以分散风险的目的相符合,契合公平原则,也能够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关于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优先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并无冲突,均采纳了“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平等说”的立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178条的规定得出立法已经废弃《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结论,在现行立法规定下担保人应当以《担保法解释》第38条为内部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担保法解释》第38条承认内部追偿权的做法是合理的。在混合共同担保中,物上保证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担保范围做出明确约定时,各担保人应连带地负担保责任,连带债务关系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承认追偿权的基础。履责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要求其对担保责任予以分担。追偿权与代位权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一个是法定的新债权一个是法定的债权移转,两者之间无法做到功能上的完全替代。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连带债务关系,不仅有助于证明内部追偿权的存在,确认各个担保人所应承担的份额,也可以实现体系贯通,证明债权人放弃担保时其他担保人的免责范围,维护共同保证及共同抵押制度的稳定性,使得法条之间的冲突得以和缓。虽然赋予担保人代位权有利于追偿权的实现,但代位权不能脱离追偿权而单独存在,基于其在解释论的诸多障碍,现有立法体系下承认担保人代位权困难重重。因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在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责任范围上的区别,应当采取担保限额比例法,依担保物价值与保证人所负之责任比例确定追偿份额。在算定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额时,保证人是以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为基准;物上保证人系以担保物的价值和其担保债权额两者中之较低者为基准。同一担保人具有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双重身份时,应认可该担保人内部所须承担之双重责任。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或顺位利益而对其他担保人造成不利益的,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免。履责担保人可以自己选择如何行使其对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不应有顺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