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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证行为并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它有着特定的内涵。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拒证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照证人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可以把拒证行为分为明示拒证和默示拒证;按照拒证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阶段,可以把拒证行为分为侦查起诉阶段拒证和审判阶段拒证;按照违背作证义务的内容,可以把拒证行为分为拒绝提供证言和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拒证动机产生的机理,可以把拒证行为分为积极的拒证和被动拒证。对于拒绝作证这种有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否将其规定为犯罪,学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分歧,大致有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两种观点。两派学者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作证行为的性质、法与道德传统的关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对拒证行为的影响力”等范畴上。从作证行为的性质看,作证应该定位为证人的义务而非证人的权利或权利义务的结合体;从法与道德传统的关系看,法律并不必然要以道德传统为基础并与传统道德保持一致;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与拒证的关系看,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对拒证行为的影响力并不像拒证行为非犯罪化论者所想象的那么大,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因此,拒证行为非犯罪化论者的立论基础是经不起推敲的,拒证行为非犯罪化的观点不能成立。从拒证行为的危害性看,其严重性已达到用刑法规制的程度;从立法原理看,将拒证行为犯罪化是立法科学化原则和权责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从刑事政策的要求看,将拒证行为犯罪化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总的来说,将拒证行为犯罪化是合理可行的。将拒证行为犯罪化势在必行,我国应增设拒证罪。在犯罪构成上,应从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四个方面把握;在拒证罪的刑罚配置上,其法定刑应该大体与伪证罪的法定刑相协调。同时,为保证拒证罪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我国应建立起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拒证权制度,作为增设拒证罪的必要制度性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