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常用手段存在很大的弊端,例如增大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容易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违背了商业维持原则等。虽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部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如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制度等,但是这些替代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用性并不强,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处理公司僵局案件中,法院可选择的处理方式并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不利于保护股东、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完善和创新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对于化解公司僵局的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现存的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及对外国现存的替代性措施的整理和归纳,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首先,应对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关替代性措施进行完善,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创设新型的替代性措施以满足化解公司僵局的需要。对于我国现存的替代性措施,就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英国的“不公平损害”的相关制度设计,将我国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的适用范围以“不公平损害”为判断标准。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制度而言,应该参考德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赋予法官更大的强制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制度中规定的相关措施的权力。在争议股东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法院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强制性选择适用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措施。就公司章程预先规定制度,我国《公司法》应该对于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同时赋予法院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权力。在公司章程违背股东的意思自治,或者严重不公平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时,可以由受到不公平损害的股东向法院请求撤销该章程。在新型替代性措施的制度设计方面,笔者认为任何新型制度的创设都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文化,并且要与我国现有的制度相配套。因此,笔者以此为出发点认为我国可以建立股权强制转让制度和公司强制分立制度。股权强制转让制度适用于一方股东希望“套现离场”、一方股东希望继续维持公司运营的情况。其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股东进行协商,如果不能够协商一致或者在一定期限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居中确定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款。公司强制分立制度适用于双方以卜.的股东均希望获得公司的管理控制权,且以上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与纠纷无法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形。就分立方式而言,由当事股东协商确定,在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或者一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合意时,再由法官根据当事股东的意愿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并确定合理的分立方式。强制分立制度和强制转让制度之间并不是完全割裂的,而是给股东提供了选择的机会,当公司处于僵局的状态下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在诉讼过程中股东可以进行选择,对于只有一方股东希望获得公司管理控制权的情况可以适用股权强制转让制度,对于有两方以上股东希望获得公司管理控制权的情况可以适用强制分立制度,如果所有的股东均不想继续经营公司,则直接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