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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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中最常见的犯罪,一直受到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作了较大的更改。本文主要围绕《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对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做了研究。本研究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详细研究了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和“多次盗窃”为定罪标准的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该章首先对于“秘密窃取”做了分析,认为“窃取”应该是违反占有人的意思,排除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将目的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占有之下的行为,而“秘密”则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其次,对“盗窃数额”作了解释,认为盗窃数额是表现为货币或财物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与此同时,“盗窃数额”应该是被害人失去占有的数额。在对“盗窃数额”作出解释之后还分析了在计算盗窃数额时应当严格根据《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不仅如此,在计算盗窃数额时应该考虑“盗窃数额”的计算具有时间性、地点性,以及“盗窃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和超过追溯时效以及未满16周岁时盗窃的财产数额。该部分还对“数额较大”与“盗窃罪”的内容做了探讨,根据《解释》规定得出在“盗窃罪”认定的过程中“数额较大”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而“数额较大”在作为定罪标准中的优点和缺陷都是显而易见。最后,该章对于“多次盗窃”既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进行了研究。对于“多次盗窃”的时间性和次数性表示肯定,但是对于小偷小摸的行为和扒窃的地点是否一定需要在公共场所,本人并没有一概而论,认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对于如何处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标准的关系上,本人提出,适用“多次盗窃”的前提应该坚持每次盗窃数额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不需要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第二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的内容作了探讨。该章第一部分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学术界对于“户”的定义,本人从遵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户”必须符合其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并通过坚持“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分析楼道、集体宿舍、兼具经营和生活的住宅。该章的第二部分则着重介绍了“入户”。该部分认为“入”包括身体的进入也包括借助的工具的进入,除此之外,本人还认为“入”不需要以“打开”为要件。在对于“入户”的形式上,该章对此做了分析,认为“入户”的合法性与否不能作为“入户盗窃”的依据。而对于“入户”的故意,本人则认为故意形成的时间是区分“入户盗窃”与“在户盗窃”的关键。而“入户”时的故意内容则作为定罪的依据之一。该章最后一部分则是从“入户盗窃”的高发性与危害性出发,肯定了《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直接归罪的做法。   第三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内容作了分析。首先,本人对于“携带”做了研究,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不应该具有将凶器显露在外之意,不仅如此“携带”应该是行为人实实在在对该物品处于现实的支配。其次,该章对“凶器”做了研究。通过对于张明楷教授对于“凶器”的研究,结合林东茂教授的观点,本人对于凶器作出详细的研究,根据器物的性质、杀伤力的大小、以及携带该器物的可能性出发来判断是否为“凶器”。再次,该章还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做了研究,着重研究了有携带器械必要的特定行业的公民携带器械盗窃犯罪的认定,认为军警人员等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非执行合法任务期间擅自携带枪支、盗窃进行盗窃的,属于携带凶器盗窃。而其他特定人员携带器械的情形,如木匠携带锯子,保安携带警棍等则要综合考虑该器械在该案件中被使用的盖然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上是否有准备使用该器械的意思来加以认定。最后,该章通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理、从完善立法以及携带凶器盗窃的高发性肯定了将携带凶器盗窃直接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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