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的减价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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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1条明确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受损害方可以主张减价,确立了受损害方的减价权,但对于减价适用的具体问题未作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也只对减价额度的计算标准作出了规定,而对其他事项均未作规定,以致理论与实务出现诸多分歧。有鉴于此,本文从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裁判现状以及域外立法经验入手,逐一厘清减价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为减价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本文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由立法现状归纳、实务案例争点归纳引出减价适用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对减价额度的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但该计算标准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减价适用中的其他问题也未见规定。立法的笼统导致了实务中的诸多分歧,对此本文对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并归纳争点:第一,减价的性质;第二,减价的适用顺位;第三,减价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第四,减价额度的计算标准。通过对争点的归纳,引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减价的性质问题。减价究竟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此问题本文对两种学说进行分析检讨,并结合域外研究现状指出现有研究的优点与不足,同时对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进行阐释说明,以论证减价的性质。本文认为,我国并无德国法中“一部解除”的制度基础,减价并非解除权的替代,而是在维持合同存续的基础上对合同价金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故不宜认定为形成权。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违约责任所统合,故减价并非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减价的适用条件。首先,明确减价适用的前提条件。法律仅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可适用减价,而对其他瑕疵履行情形中是否可适用减价未予言明。对此,本文通过对现行规定的解释以及未来立法趋势的考察予以明确。其次,明确减价的适用是否应受顺位限制。通过对理论上的两种观点以及相关案例的评析,本文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受损害方的利益保护应优先于违约方,应允许受损害方选择救济措施。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受损害方应根据合同标的性质、损失大小合理选择救济措施,不受适用顺位的限制。实务中也多未以顺位限制说的观点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而是以受损害方的请求是否“合理”为裁判依据。因此,减价的适用不受顺位限制,但应受“合理选择”的限制。第四部分主要讨论减价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对此问题,本文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同时对理论与实务的分歧进行评析,并借鉴域外经验予以明确。本文认为,减价与合同解除为法律效果完全相反的救济方式,二者只能择一适用;减价与修理、更换、重作无适用的先后顺序,受损害方仅需根据标的性质、损失大小进行合理选择,择一适用;减价与“三包”责任亦无适用的先后顺序,受损害方可进行自主选择,择一适用;减价与损害赔偿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减价的目的在于按质论价,满足等价交换的要求、平衡双方的利益,而损害赔偿的目的则是弥补损失,故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并且,根据《合同法》第97条、第112条、第280条的规定,在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或履行义务后,受损害方仍有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因此,减价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第五部分主要讨论减价额度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在实务中并未得到统一适用,学界也颇多质疑。对此问题,本文通过对理论观点的评析、域外计算标准的借鉴以及典型案例的分析予以明确。本文认为,差额说的标准虽简单易行,但缺乏精确性,应采比例说的标准为宜。确定价值的时点不能采取单一标准,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同时,若合同标的无法确定或者极难确定参考价值,可由法院通过考量标的性质、损失大小、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减价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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