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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FOB贸易逐年增多,因而关于FOB下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无疑是“根据FOB贸易合同产生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否应该将FOB贸易的卖方视托运人;第二,无论是否将FOB贸易的卖方视托运人,FOB贸易的买卖双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整个环节应该承担怎样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这个问题,我国《海商法》在制定的时候,出于种种原因和考虑,在其第42条第3项中赋予了FOB中卖方托运人的资格,却因此导致实践中各个部门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甚至混乱。例如,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而司法部门又不能形成统一的裁判,这又进一步加剧了航运中各方当事人的困惑和抱怨。
有鉴于此,笔者翻阅了国内外一些学者的著作以及国外的一些判例后认为,两种托运人的规定缺乏法理基础,而且制订的时候预见性不够。所以,不应把FOB中卖方视为托运人,而应该对其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定位重新定位。综合卖方在整个贸易和运输中的特点及作用来看,参考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立法规定,笔者以为:卖方交货给承运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保管提存行为,即,卖方和承运人之间是保管提存法律关系。理由在于:第一,符合保管提存的概念及特点;第二,和法律规定并行不悖;第三,是“提单法律关系”理论的衍生。
笔者斗胆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设想后,进一步研究了在这种假定的法律框架下几个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不成熟的观点。其中包括:提单记载问题;承运人听从指示的问题;托运人的识别问题;运输过程中FOB买卖方对承运人的权利问题;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承运人无单放货时该向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也提出了一点意见,目的是希望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托运人的范围,同时对几种常见法律问题中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进行确定,从而使之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及航运实务的一般需要,符合商法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理念,方便国际贸易和航运实务中各有关当事人的商业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