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8年,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开始从分业监管进入统一监管时代,通道类业务也因此受到强有力规范,但其中并未明确指引通道主体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与责任。在监管与司法并行的理念下,最高院在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也对涉及通道业务的案件作出了裁判指引,但同样回避了通道业务中受托人责任争议这一问题。本文即以此为背景,在界定清楚通道类信托的概念内涵后,以案例引出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责任认定中的两大争议,并在分别进行详细分析后得出前述案例争议结论。同时也在深入分析过程中发现争议的本质问题,并在结合国内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具体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本文所论述的通道类信托进行界定说明并指明其特殊性,为选取案例划定范围;然后通过对比分析案件中通道类信托的构造设计,提炼出通道类信托的两类常见基本构造,即委托方主导或第三方主导(以投资顾问为例)的通道类信托。再结合典型案例,引出不同构造下受托人责任的两大主要争议,即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之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之争。第二个部分是针对通道类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争议进行分析。其中,“委托说”建立在委托与信托相似的特点上得出,并没有抓住信托的本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认定。实务和学界同意“信托说”的学者,又对通道类信托这类被动信托的效力存在观点分歧,分别是“肯定说”、“否定说”、“区分说”。在逐一分析上述观点后,发现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我国《信托法》对法定信托类型的规定不够明确,也未能及时回应信托实践的发展。本文认为:通道类信托是信托制度商业化的创新产物,只要这些创新变化没有脱离信托的本质,即能够在最小程度上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应当承认其信托法律关系;而其有效性也应当以此为基础,在信托法的范围内判断。基于上述结论,便可在信托法范围内分析通道类信托中减免受托人责任条款的效力争议。这一争议主要集中在通道类信托受托人的两方面义务:善管注意义务与亲自管理义务。对于前者,争议根源在于我国信托法律法规均未对善管注意义务加以具体规定。本文通过对比分析一般信托与营业信托中受托人的善管注意义务,认为:通道类信托作为营业信托的一种类型,法理上受托人应当承当更高的注意义务程度,不得随意减免该义务;注意义务是在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和职责时应当同时伴随履行的。因此,通道类信托受托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是以其他义务和职责的履行为前提,并且其注意义务程度应当更高。对于后者,本文通过对减免亲自管理义务与责任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认为:通道类信托受托人的转委托责任可以根据构造不同分别得到不同程度豁免。但是问题在于我国信托受托人转委托时应负严格责任的规定已无法适应信托业的发展,导致常常被回避适用。针对上述争议根源的三个问题,本文第四部分主要从国内外借鉴的角度来寻求解决上述问题的有益经验。本文依次分别研究了日本承认被动信托的法理和实践基础、中国台湾对受托人注意义务行为标准的规定、日本对受托人转委托情形和责任的规定和日本信托实务中特定金钱信托的构造设计。在上述比较借鉴国内外立法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分别针对我国受托人责任的三大问题提出:完善法定信托类型,将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动信托纳入法定信托之中加以规范;以受托人的各项义务具体化为前提,借鉴“正面一般规范+反面列举情形”的方式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制定行为标准;依据不同构造,区别规定受托人转委托的情形与责任,并可以借鉴日本特定金钱信托的构造设计等建议。通道类信托作为营业信托的一种类型,是我国营业信托发展的痛点,上述完善建议不仅有助于解决我国目前通道类信托受托人责任争议问题,还可以广泛适用于我国其他营业信托类型,以助力我国营业信托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