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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组织在我国的发展较为短暂。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存在现代市场经济意义上的中介组织。1978年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中介组织开始产生、发展和成长,并在公司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等方面起着越发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这些活动的顺利、合法、有效进行,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罪的主体是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其界定标准是其是否承担某些职责,如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认证、公证、质量检验等,这些职责共同的特征是凭借专业知识独立提供证明文件,具有社会公信力,能对众多的第三人的经济行为产生广泛影响。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我国中介活动市场的管理秩序,一是国家、公众、投资者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有些行为人以过失为借口妄图逃避刑罚,应认真查明。在客观方面,本罪实施的危害行为有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犯罪对象是各种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有社会公信力、能够影响第三人的经济行为的证明文件。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其判定标准可以采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犯罪追诉标准,但需将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如人身损害等综合判断。另外,确定本罪还应与伪证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进行区分。在量刑上,要正确适用罚金刑,对于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加重犯要正确理解,明确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含义。对于本罪,要在加强上游建设与监管力度的同时,切实提高刑事办案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