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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由“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第三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有着积极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可以否定侦查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从而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还可以保证进入法庭审理的,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合法性;更重要的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保障了人权,这与2012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主旨是相吻合的。保障人权,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还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立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排除非法证据,但并没有操作程序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构。笔者发现,由于该规定不具有操作性,检察机关在对待非法证据时要么不排除,要么排除的认识与侦查机关的认识会发生冲突,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人为原因素降低了司法效率。要想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有效发挥其作用,操作程序才是首要保障。因此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程序法方面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笔者将选题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构建之上,希望能够找到一套与我国本土化相适应的程序性规则,使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本文是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性方面的内容,论文的重点并不是要表达一种学术研究观点或是对某种学术研究理论进行反驳与重构。笔者论文的主要内容在于程序的设计。希望能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在理论中与实践中都能兼顾运用的操作程序。所以整篇论文都是紧紧围绕着怎样构建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来进行。另外笔者在行文的过程中,主要采用了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和对比论证的方法。因此论文中,虽然有理论的研究,但并不是本篇论文的主要部分,而是将其作为引出程序构建内容的铺垫和所需的理论基础。在构建程序具体规定时,笔者采用的又是以设计为主,借鉴、对比为辅的行文方式,目的在于努力寻求一种可以与我国法治和国情相匹配的程序性制度。笔者将整篇论文划分为六个部分,即非法证据及相关制度概述、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分析、域外在庭审前对待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几种类型的分析、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本文的主要精力放在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内容上,为了能够在论文中更好的对程序内容进行设计和构建,笔者在论文的前面部分主要是对程序构建设计到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概述,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因此在论文的第一部分中笔者的写作思路首先是要明确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其次对比较容易混淆的相关证据术语进行了对比分析,目的是为了让非法证据与其他证据术语有所区分,对非法证据概念的认识更加清楚,再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包含的要素相关概念做了一个梳理,目的是对这个原则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本文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的分析。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程序价值,另一方面因为排除可能放纵犯罪;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可以实现程序正义和程序价值,另一方面可能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能够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另一方面要面对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侦查技术落后的现状。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且各价值之间的冲突亦是激烈的,笔者认为这种冲突激烈的根源在于检察机关定位的不清晰。然而目前在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如果检察机关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了不仅可以彰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形象,而且可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取证行为,最主要的意义还在于阻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判活动从而保证定罪量刑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证据是“清白的”。本文的第三部分是对域外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制度的考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各国的诉讼环境、文化理念的不同,选择的诉讼价值也有差异,各国构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尽相同。本部分的重点是在对美国和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考察,之所以选择上述两个国家,原因是一般认为非法证据规则诞生于美国,该原则发展得较完善,比如美国有专门的程序来排除非法证据,阻碍非法证据呈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而且各项配套制度也日趋完善;而德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是大陆法系的典型,而我国的诉讼环境与德国的诉讼环境较为相似,对该国“证据禁止”制度的考察,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的借鉴。本文的第四部分是关于目前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几种类型的分析。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需要实际调查,往往需要通过数据分析得出结论。但由于笔者接触司法实践的机会有限,想从实践中获知这方面的数据比较困难,加上目前中国官方很少对这方面的数据加以统计,想从官方公布的数据中获知实践中的信息也比较困难。尽管如此,笔者任然可以从零星的一些报道出来的案例中获得一定的信息。本部分笔者结合已知的数据总结出目前检察机关对待非法证据时的几种类型,即“置之不理”型、“优先补正”型、“一律排除”型和“预先干预”型四种类型,这四种类型各有优缺点,在正文中笔者将有详尽的叙述。本文的第五部分是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本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从法理上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首先是异议程序。所谓异议就是相对方对提供证据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意见和看法及相应的根据;其次是裁决程序。包括作为中立方的法庭对是否启动庭审排除非法证据进行裁决,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进行裁决,对庭审的结果也就是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行裁决;再次是救济程序。有权利就有救济,双方针对各自认为的错误裁决可以采取申诉、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本部分的行文思路就是按照上述三个步骤来完成。首先总结了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一方面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另一方面可以在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发现;还可以由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以及辩护人的披露中得知非法证据存在的情况。其次关于启动主体。通说一般认为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依申请启动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两种。再次关于检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在发现有非法证据存在的可能性时检察机关就应该及时启动调查程序,文章笔者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叙述了不同的调查程序,特意说明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排除。接着设计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其中包括初步调查,举证责任,裁定三个方面的内容。有权利就有救济,本章的最后设计出了双方的救济途径。笔者通过本文想要达到的一个目的就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切实履行好立法赋予的监督职责和司法解释赋予的排除职能,唯有此侦查机关(部门)工作人员才能规范侦查行为,依法收集证据;唯有此看守所里就没有更蹊跷的死亡名字;唯有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唯有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才能更加顺利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