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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质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质证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实行“集中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我国庭审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庭审质证问题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然而,由于我国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再加上受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尽管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但是立法过于原则化,使得刑事诉讼法典关于质证的规定过于粗疏,有关质证的涵义、特征、模式、原则、规则等一些基本概念或界定不明,或根本未予涉及,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质证的程序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有走过场之嫌。因此,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制度,有必要对质证制度进行系统地研究和阐述。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法律允许的刑事质证的主体对庭审的所有证据进行质疑和质辩,以确认证据证明力的诉讼过程,因此具有法定、平等、对抗及有序的特征。质证具有两种价值,一是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直接价值,一是公正审判,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终级价值。刑事质证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当前世界各国有三种刑事质证模式,我国应采取的刑事质证模式是一种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抗的控辩各方(包括被害人一方)进行主询问、反询问、法官补充询问的多元化质证模式。在刑事质证中,我国应确立平等、法官中立、辩论及直接言词原则,并采取充分质证、严格程序、质证自愿、相关性及交叉询问规则。我国目前在质证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在立法上,缺乏对质证制度本身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系统性规定和阐述,在司法上,由于立法上的粗疏,使得刑事质证缺乏一个有效运行的诉讼环境,刑事质证流于形式。从刑事质证制度本身和刑事质证相关配套制度两个方面提出了改进我国刑事质证的建议和意见,即通过完善质证主体和质证对象的范围,增加对质证的原则、规则、方式和程序等规定,来规范和完善质证制度本身的建设,通过对刑事质证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如设立庭审证据交换制度,完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确立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健全证据提供者出庭作证制度等,为刑事质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构建良好的诉讼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