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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从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做一研讨,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并提出完善意见。
缔约过失这一概念的诞生,距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耶林创设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解决了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就他方因信赖契约的成立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出现,将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一种新的民事责任类型引入了原有理论体系,为合同责任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冲击了罗马法上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传统观点。它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基本标准,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疏于对先合同义务保护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方的积极性,恰恰相反,它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故对于解决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我国在1999年的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从而在立法上初步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树立诚信观念,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