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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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经济迅速崛起,以“二选一”为首的电商平台反竞争行为问题也愈益突显。自2021年年初,来自司法与执法机关的多起执法、审判案例呈现出电商“二选一”受到严监管的态势,但也暴露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在就“二选一”行为规制方面存在的适用界限混乱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电商平台市场成功实施“二选一”的基础在于其享有天然的“管理权”,同时,在具有分层式垄断竞争市场结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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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经济迅速崛起,以“二选一”为首的电商平台反竞争行为问题也愈益突显。自2021年年初,来自司法与执法机关的多起执法、审判案例呈现出电商“二选一”受到严监管的态势,但也暴露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在就“二选一”行为规制方面存在的适用界限混乱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电商平台市场成功实施“二选一”的基础在于其享有天然的“管理权”,同时,在具有分层式垄断竞争市场结构特性的电子商务平台市场中处于不同竞争层和统一竞争层内的不同竞争者之间存在用户流量、交易规模等“交易优势”方面的差距,因此,不论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头部平台或是相较被动平台具有“相对交易优势”的优势平台所实施的特定“二选一”都具有强烈的反竞争效应,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原则不正当性”,仅在符合业绩竞争的主目标下实施“二选一”才有可能被例外认定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子商务法构筑三元规制格局,规制不同类型电商平台实施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二选一”行为,同时保障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直接“受害者”的直接诉权和求偿权。首先,通过类型化“不正当阻碍竞争者”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既可以有效解决不具有“垄断力量”的平台所实施二选一的规制问题、司法者决策成本问题,同时可以涵盖其他线上线下发生的非基于特殊手段实施但最终产生扭曲竞争秩序等反竞争效果的不正当行为;其次,反垄断法上的滥用支配地位条款仍可适用于处于垄断层的具有市场力量的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形式合理性”的“二选一”行为,同时,可以引入“经营计划书”法避免实践中市场界定“过窄”或“过宽”等不利于市场有限竞争的错误认定,并且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参考商户规模、成交量与用户使用时间之比,及该两项因素保持的时长作为该平台市场份额计算及市场力量的推定因素;最后,以电子商务法三十五条为核心构筑集体诉讼制度,有效弥补平台内经营者因“二选一”行为而遭受的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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