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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领域中欺诈性索赔问题频繁出现。英国在对欺诈性索赔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处于领先地位。在《1906海上保险法》中,并没有对欺诈性索赔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因此,在对被认定为是欺诈性索赔的案件进行具体处理时,法官往往会将其划归为后合同诚信义务后将其交由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处理。而在英国2015《保险法》颁布实施后,欺诈性索赔的问题被单独规定在其第十二、十三条之中。这两个条款对欺诈性索赔的法律问题有了全新的规定,使欺诈性索赔不必再依靠后合同诚信义务能够独立存在。并且,先行赔付部分是否应予返还这一问题也通过法律明文确定下来。英国2015《保险法》第十二条对法律责任的划分做出了更合理的规定,这一划分方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第十三条对团体保险中出现的欺诈性索赔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两条法律规定能够对被保险人等相关人的权利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英国2015《保险法》对欺诈性索赔的法律问题规定的并不全面,对欺诈性索赔的含义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这导致在对较为特殊的案例进行处理时无法明确对案件进行定性。并且从体系的完整性上来看,欺诈性索赔没有明确含义这一缺陷对欺诈性索赔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而且,欺诈性索赔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也没有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得到解决。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欺诈性索赔的认定标准不能明确对欺诈性索赔在实务中的适用也是没有益处的。比照中国法下对于欺诈性索赔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欺诈性索赔的含义在中国法下也没有进行界定。并且,对团体保险中个别被保险人等相关人进行欺诈性索赔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中国法下也没有对进行规定。笔者建议,在中国《保险法》中加入团体保险欺诈性索赔的法律规定。中国法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的确立可以借鉴英国2015《保险法》第十三条进行制定。并且,在中国《保险法》中应当明确团体保险欺诈性索赔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也适用于针对财产的团体保险。为使欺诈性索赔这一制度更加完善,中国《保险法》中还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等相关人进行欺诈行为的民事救济方法。从而能够对被保险人等相关人的权利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此外,在学理上也要对欺诈性索赔的含义进行进一步明确的界定,以达到欺诈性索赔制度体系完整性的要求,还能够对具体案件的定性提供相应的帮助。更有利于欺诈性索赔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