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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不动产办理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产权证骗出重新抵押贷款的现象依然存在。这种骗取已经抵押贷款的产权证再次进行抵押的行为在司法界却存在不同处理的方式。围绕“骗取已经抵押的产权证重复抵押贷款”这一争议焦点,对争议各罪与处理有关的法理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梳理,最终提出骗出已经办理抵押贷款的产权证进行重复抵押贷款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的结论,以期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重复抵押引发的相关案件。本文的写作共包括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该部分介绍被告人李甲、李乙诈骗的基本行为事实,以及对该案件定性产生的分歧意见,并归纳处断该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本案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以下三种主要的不同处理意见:一是李甲、李乙使用真实的产权证办理抵押,其后骗出产权证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抵押效力,属于民事贷款纠纷,因此李甲、李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李甲、李乙使用假的门店产权证骗取真门店产权证的行为属于贷款抵押的后续行为,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此李甲、李乙的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三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包含单位,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此李甲、李乙的行为应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甲、李乙骗取已经抵押的产权证进行重复抵押贷款行为的定性。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刑事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进行准确的界定,分清其界限;其二,对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进行比较分析,以明确二者的分界点;其三,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产生竞合时的处理;其四,分析单位在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贷款诈骗行为时的处理方式。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该部分由三个部分构成:其一,通过骗取已经抵押的产权证重复抵押的行为明显的超过的了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且符合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欺诈;其二,行为人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骗取已经抵押的产权证重复抵押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难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其三,行为人通过骗取已经抵押的产权证重复抵押,但合同到期时无法归还贷款且逃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将本案中行为人李甲、李乙实施的行为界定为合同诈骗罪。第四部分本案研究的启示。该部分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应当增设单位这一类主体,仅仅将自然人设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新情况。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界定为合同诈骗罪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要求,但贷款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却明显严重缩小了,使其无法全面实现;其二,通过对合同的订立阶段以及履行中采取防范措施,以期实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