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信用卡是社会经济、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又是经济发展、金融业务电子化、自动化的重要标志。1985年我国第一家信用卡专营公司珠海市信用卡有限公司发行了第一张信用卡,从而填补了国内信用卡历史的空白,从此信用卡业务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信用卡作为一种先进的支付手段、消费信贷和结算工具,得到消费者的普遍欢迎,在信用卡渗透到经济生活中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也利用信用卡管理滞后、信用卡制度不健全等漏洞实施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案件逐年递增,涉案金额成比例增长,这使的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研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全文约32000字,共分为四部分。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综述。本部分从信用卡发展的历史开始,详细讲述了信用卡的发展过程、信用卡的作用和信用卡的分类。信用卡透支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恶意透支,不具有这一目的,为善意透支。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特征研究。本部分从“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个方面探讨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包括合法持卡人与骗领信用卡的人。“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限额,是以透支后的信用卡账户余额作为标准,只要余额超过了限额,即使每一次透支数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超过规定期限,催收的期限以3个月为限。“经银行催收不还”,应当作为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必要条件。“催收”的认定采取折衷说,即对尚有偿还能力或非法占有目的尚不明确且不易认定的透支人,应采用时间标准;对透支额巨大、明显超过其偿还能力,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意图者和对骗领信用卡后透支、流动性大的透支人可以采用次数标准,同时以时间标准为补充,即虽然透支人经过了三次催告后而未偿还,但刑事诉讼过程中在3个月以内归还了透支款,仍以无罪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独立的须单独认定的定罪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通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来认定的。协议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或者经发卡机构批准,超出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请手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私刻公章,伪造证明、证件或盗用、冒用他人的印章、证件等手法,骗取银行信任,从而领取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该部分又分为四个小部分。一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与非罪界定。恶意透支犯罪数额不应该将透支利息计算在内。所谓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或者经发卡机构批准,超出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未遂的情形,但是由于立法上出于慎重认定犯罪、限制处罚范围的原因,要求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必须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要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处罚未遂犯。三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问题。恶意透支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内外勾结型、私相授受型和交叉担保型三种类型。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是主犯,那么就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是主犯,那么就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四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罪数问题。本部分介绍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牵连犯、连续犯和徐行犯的三种情况。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问题。在本部分中笔者认为,单位应该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笔者还认为对单位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应按相似的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但是这种做法有一定缺陷,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笔者还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其他三种情形,也不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我们应当将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独立罪名定为滥用信用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