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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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公益的保护上,行政机关的监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将原告限制为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只有与环境私益相关的行政诉讼,尚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益的缺失,导致我国环境公益不能得到司法救济。本文的研究目的就在于把公益纳入环境行政诉讼中,结合公益范畴的界定等理论,从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出发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以弥补环境公益保护的不足。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开篇以康菲漏油事件引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部分为一章,论述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产生原因,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在这一部分中,本文结合我国环境监管制度,从监管分离的角度分析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为第二章,这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国外几种代表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总结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界定公益范畴的四种学说,即国家利益说、社会利益说、公众利益说和群体利益说。针对美国公民诉讼、英国检举人诉讼、日本民众诉讼和德国团体诉讼中原告资格所涉及的公益范畴,结合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和利益关联对其的制约,在兼顾司法效率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结合国家利益说和社会利益说确立原告资格,建立以检察机关代表诉讼为主,社会公益团体为辅的诉讼制度,同时,限定社会团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和范围,使公民有限制地参与到诉讼中。   第三部分为第三章,这一部分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公共利益标准和行政行为标准出发,分析国外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第二章中原告提起诉讼的限制条件,论述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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