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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为例,结合其他数据竞争相关案例,对网络平台的大数据抓取和竞争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新浪微博诉脉脉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未经允许的大数据抓取、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法院认为,脉脉未经授权抓取数据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违背了“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商业道德,既损害了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又可能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脉脉未经授权抓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就如何界定数据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进行讨论。首先,本文讨论了数据竞争的前提,即大数据是否可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在否认了侵权法等传统民法路径和商业秘密路径进行数据竞争规制的有效性后,本文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竞争对象为各种权益的情形,因此对于数据竞争行为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规制。数据收集经用户同意且在使用、公开前进行匿名化处理,便可削减或消除大数据使用对于用户权利的侵害。可见,大数据可作为竞争对象,基于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网络数据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具有合理性。然后,本文结合三重授权原则,对平台使用数据的前提和界限进行讨论。网络平台使用数据的前提是征得用户及原平台具体、明确的同意,且严格依照授权的具体方向、时间范围,进行使用、许可使用和转让。由于用户授权是所有平台权益的开端,而平台的数据收集行为又赋予了数据远超简单相加的价值,因此原则上两者难以相互替代,但第二次用户同意的环节可与前一次用户同意环节适当合并。本文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其所保护的客体应有一定顺位,当客体间出现矛盾时,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被首要保护。其次,本文分析了在数据竞争中,如何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该部分引用了美国加州北部地区法院的hiQ Lab诉领英案以及赶集网诉百姓网案中法院的观点,讨论了数据控制者保护与数据流动存在的矛盾。对于经营者的保护是建立在营造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上的,不能一味强调对于原始数据控制者或第三方平台的保护,而应在数据控制者保护以及数据流动的保护中寻得平衡。本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三个客体出发进行依次分析,以健康、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出发,提出竞争者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对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遵守,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可结合用户和诚信经营者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进行较为宏观的分析。最后,本部分对互联网市场数据的有效竞争模式进行了构想,肯定了三重授权原则,但在例外情形下第三方平台可在遵守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数据抓取。原始数据控制者对于数据的独占性使用应以在规定年限后公开为代价,可适当借鉴专利法的保护模式,构建以“收集数据-独占使用-过期公开”三个步骤为核心的数据使用模型,具体期间长度和过渡期设置可由法院根据数据的性质和价值自由裁量。数据控制者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时,应接受“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而不可对部分平台强行附加其他条件或拒绝与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