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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发案率较高,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强奸之所以被法律确定为一种严重的性犯罪,是因为强奸侵犯了妇女性的自由意志,并损及妇女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名誉。但是,随着社会观念的不断改变,对于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强奸的认识已经越来越不能解释人们所有的疑问了。传统观念认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而受害者只能是女性。但20世纪中期以来,受人们已改变的性观念以及日益深入人心的男女平等观念的影响,人们开始认识到除了女性以外,男性或者少数特殊人群也同样可以成为性自主权的被侵害对象;同时,女性自身也可以成为侵犯他人性权利的实施主体。此外,除了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况,同性之间的强奸问题也摆在了面前。现实生活中“同性相奸”行为无刑法条文可适用,而同性之间的强奸行为却经常出现,这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已经凸现出了我国刑事立法的局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压力的日益增大,有些人的心理严重地扭曲变形,女性强奸男性,同性之间发生强奸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这些行为和男性强奸女性的行为一样,不仅有悖于善良的风俗习惯,而且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也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受害人不仅身体上受到了伤害,而且心灵上受到的创伤更是无法估量和弥补的。因此,对于强奸罪所侵犯的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实施强奸犯罪的犯罪主体以及强奸手段行为所直接触及的犯罪对象,我们都应该重新进行认识和梳理。同时,随着性主体和性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强奸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呈现出种种新现象。各类千奇百怪的性交行为和方式突破了传统的观念。刑法不应当对这些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束手无策。因此,刑法中对于性交方式的认识应当将口交、肛交等某些特定的性行为也包括进去。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同样面临着相同的问题。很多国家更新了对强奸罪的认识,并对强奸罪的立法也纷纷做了修改。因此,对我国强奸罪进行理性的检讨并对其进行完善也逐渐显得迫切起来。笔者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性的自主权。这里的性的自主权,既包含女性的性自主权,同时也包含男性或者其他特殊性别人群的性自主权。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同样没有性别之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没有性别的区分。而对于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确认,不能简单的以某个特定行为(如插入)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