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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网络游戏直播市场的扩张。产业利益之争,也引发了很多网络游戏纠纷和网络游戏直播纠纷。然而,现行著作权法律的相对滞后,在应对网络游戏著作权纠纷时显得力不从心,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讨论。其中围绕网络游戏画面的作品性、以及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性、主播在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定位等问题的争议仍在发酵,未有定论。本文即以竞技类网络游戏为例,从网络游戏直播相关产业出发,有效回应网络游戏直播可版权客体混乱、主播在网络游戏直播中的法律定位模糊等热议问题,以期更好的实现网络游戏直播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章,分析了网络游戏直播中存在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是可版权客体混乱。由此清晰区分了网络游戏画面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主播录制直播画面和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二是主播能否作为作者、表演者等的法律定位不明。第二章,探讨了网络游戏直播中的可版权性客体。首先解读作品认定的实质性要件——独创性标准,分析了网络游戏画面单独保护的必要性,根据游戏画面特征区别认定作品类型,接着区分主播录制直播画面、电子竞技赛事直播画面两种不同情况,探讨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定性。第三章,界定了主播在网络游戏直播中的法律定位。竞技类网络游戏直播中,主播的交互性操作不属于创作行为;但主播不同于一般的玩家用户,在网络游戏直播中产生了较大的传播利益,建议赋予其表演者的法律地位。对于主播的游戏解说,当展现主播的个性解说风格时,可认定为口述作品进行单独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