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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在我国应用的十分广泛,但是由于起步地较晚,总体而言,我国理论界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行政机关变更权的研究较少,立法上对变更权的规定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实体法规定不够系统全面、程序性规范缺乏以及救济制度不完善三个方面。理论上,在过分保障行政机关变更权的同时相对忽略了对变更权的规制,导致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行使变更权不规范,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变更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赔偿或者补偿偏于形式化;司法中对变更权的判断也不统一。因此,在实体规范上,完善变更权的内容规定以及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在程序性规定上,完善对招标程序、特许经营协议签订程序以及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监督规范程序规制;在救济制度上,完善诉讼救济途径和非诉救济途径,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目的。本文主要通过这几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是绪论的部分,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等内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在实践中运用的比较广泛,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服务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了行政机关变更权,但变更权的行使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定量的研究成果但是针对变更权的研究还比较浅显,所以本文采用了案例分析、对比研究等方式对行政变更权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研究,找到解决这些不足之处的方法。第一章论述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权的基本范畴,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涵义、性质和特点,以及行政变更权的涵义、存在依据和行使条件。第二章研究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权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变更权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以及司法中对变更权的判断不统一的问题。第三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权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作了具体的分析。主要包括理论上,在过分保障行政机关变更权的同时相对忽略了对变更权的规制;在立法上,实体、程序及救济三方面都缺少完善的规制。最后一部分内容就是针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权的问题所提出的对应建议,主要是从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救济制度三方面的规制完善变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