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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使以前只受行政法规等规制的考试作弊类行为入罪化,这是刑事立法顺应社会复杂情况发展的一大进步。该新增的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以及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两种行为的客观表现不同,前者的主要表现方式为“组织”行为,后者的主要表现方式为提供作弊器材和提供其他帮助,了解“作弊器材”和“其他帮助”的内涵和外延,是认识该帮助组织考试作弊实行行为的直接方法;立法上并没有对“其他帮助行为”做出具体列举,兜底性的规定使得该帮助行为外延极大,所以列举可能会有的具体的其他帮助行为对于认识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意义重大。参考相关的考试作弊案例,可以看出具体的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帮助行为,即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提供试题答案的帮助行为,提供替考帮助的行为,提供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考场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提供交通工具以及牵线的帮助行为等等,这些行为都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帮助考试作弊行为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既有密切关联,也有一定的区别。一般意义上,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是同一犯罪过程中的两种不同表现方式,二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罚依托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存在,这是这两种行为的关联所在;另一方面,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有其独立性,并不完全附属于组织行为,应当独立的看待该帮助行为,认识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是否单独成立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由于立法对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定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使得很多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上对该帮助行为做出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处理,该帮助行为就像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应独立成立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也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仅是对该帮助行为的“量刑正犯化”处理,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仍然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但是基于其特殊性,对其在量刑上不再按照总则规定而是做“量刑正犯化”处理。“行为正犯化”和“量刑正犯化”两者之间的区别,直接影响到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刑罚适用。在罪名认定上,该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成立独立的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独立成罪是立法原意的体现,二是从“帮助行为正犯化”上来分析,该行为符合上升为正犯行为所需的条件,三是从法条规定上来看,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属于法律拟制下的正犯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