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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是窃取,实际生活中表现的扒窃、入户盗窃等方式,只有符合“窃取”的抽象规定时,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其实行行为的开始,即着手应当是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至于何时产生该危险,则需要根据盗窃类型的具体判断。入户盗窃的应以入户后物色财物行为为着手,扒窃的应以行为人的手接触到被害人实际装有财物的口袋为着手等。在采取控制说作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上,应当对控制做实质的理解,即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支配,并不需要实际取得。由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取得控制财物,因此只要是在他人的布控监视下的盗窃行为,一般宜认定为盗窃未遂。但是当布控监视的对象不具有特定化则应当是既遂。“公共场所”不是扒窃行为的必备要素,对于“随身携带”应对其作紧缩解释,只将“带在身上”的财物作为扒窃的对象,而将“跟在身旁的”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其他类型的窃取对象。扒窃行为的既遂模式只能是扒窃行为本身所引起的外在于扒窃行为的一种对对方财产损失的结果状态。当扒窃行为达到既遂要求的,则当然的具有了法益侵害性,其违法性值得科处刑罚理当无异。而作为微罪的扒窃型盗窃罪在未遂的情况下,以不可罚的违法性阻却其入罪,也应当是恰当的。但若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等为扒窃目标的,即便未遂,亦应当定罪处罚。入户盗窃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的结合犯。入户盗窃也不是牵连犯,因为单纯的入户行为与单纯的盗窃行为本身不一定分别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非法进入他人以违章建筑(尚未被合法拆除之前)为安身立命之所内盗窃的,应当认为是入户盗窃。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入户盗窃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入“户”盗窃,即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以实质的客观说为标准,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以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开始,当着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窃取未得逞的,是为入户盗窃未遂。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则可以认为是带在身上或身体附近,置于行为人现实的随时支配之下即可。行为人必须是在盗窃罪的实行阶段携带凶器。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预备阶段携带凶器,而在实行阶段并未携带凶器,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成立“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必须且仅仅是“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在盗窃过程之中或之后并未实际使用凶器。多次盗窃是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即,多次盗窃的刑罚根据就应当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反复多次的盗窃客观行为而征表出的人格危险。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便应是具体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标准,并将具有刑罚必要性的但不能以盗窃罪的其他入罪标准评价的盗窃既遂和未遂都应当计入次数。在例外的情形下,当不同的入罪定量刑标准之间出现竞合时,以重法定刑优先为处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