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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已经成为信息网络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果不能有效的规制网络诽谤犯罪问题,既不利于对公民名誉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与传统诽谤犯罪相比,网络诽谤依附信息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具有传统诽谤犯罪所不具有的犯罪特征。但是一种犯罪行为是在现实社会中实施还是在虚拟空间中实施,不会改变它违法犯罪的本质,也不会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网络诽谤,应当在传统诽谤犯罪名体系之内,采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分析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的要件,结合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方式,在对诽谤罪的客观行为认定上采用单一行为说。对认定情节严重时采用的量化标准也正是基于网络空间和网络诽谤行为的特点,是合理合法的。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自诉转公诉标准模糊问题,应当增加法律的明确性,同时完善解决自诉人的调查取证和管辖权问题,更加有效的保障公民名誉权。在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上,应借鉴外国“公众人物原则”结合“实际损害原则”,以此将其与普通公民区别对待。法律赋予我们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是用于更好的建立健全法制社会,不应当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利的行为,权利的行使也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底线。 在对网络诽谤的研究过程中,本文对其犯罪进行界定,明确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并对其类型化区分。结合传统诽谤犯罪的构成,从四要件上分析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的要件,重点以法条展开分析客观要件中行为方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并对主体要件中不同行为人进行分类。在实践中,网络诽谤案件的调查取证是受害人最大的困难之一,虽然《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是在操作中依然存在问题。由于信息网络所具有的特殊性,在确定网络诽谤犯罪地的标准时可以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为准,保证管辖地的确定和稳定。在对国外网络诽谤的治理经验分析中,探讨在实践中借鉴“公众人物原则”,并结合“实际损害原则”来处理涉及公众人物的网络诽谤案件。通过对网络诽谤行为的法理思考,网络诽谤涉及着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平衡,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前提下网络上言论自由也应是有限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