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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完成了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此次修正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就是与《监察法》的衔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监察法》的出台倒逼了《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正。为了与《监察法》更好地衔接,《刑事诉讼法》对其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正,但这些修正主要是在宏观方面,很多问题的具体细则并未涉及,因此造成了两法衔接中的障碍。本文将以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与新出台的《监察法》为视角,从四个方面来研究讨论两法衔接中的问题所在。第一个方面是两法基本原则的衔接问题。基本原则贯穿两法始终,是两法的根本之所在。在《监察法》中也有关于各个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的一个相互制约、相互合作关系的原则的体现。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涉及此内容。笔者认为两法衔接需要贯彻以下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二是纪法适当分离原则;三是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第二个方面是管辖权的衔接问题。无论哪种类型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步就涉及到管辖权问题。《监察法》对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相关条款重新作了规定,将这个权力主要移交给了监察委员会。这也倒逼《刑事诉讼法》对各办案机关的职能管辖权重新作出规定,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归属监察机关的同时,也给检察机关遗留了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但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此部分侦查权与与监察机关的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可能存在一些交叉或者矛盾,所以,从更全面、合理的角度来看的话,在保证检察机关的根本的监督职责的基础上,此部分案件更适合检察机关管辖。还有一类管辖权竞合的案件,也就是关联案件。针对这种案件,《监察法》上明确规定要以监察委员会为主,其他机关主要是协助监察委员会。但是,关联案件存在着主案与次案、重罪与轻罪的区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应该让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坚持传统意义上的“主案为主”的管辖模式更合适。第三个方面是在有关程序上面的问题,主要是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对接问题。最主要的是监察机关要进行调查的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问题。监察机关将案件调查终结后,需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此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监察调查的案件并未经历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程序,即直接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这就给衔接带来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贯彻纪法适当分离的原则,把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区分,将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与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做到统一。立案之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能会出现退回补充调查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便案件进行再次调查上的补充,但是案件还是处于审查起诉的诉讼阶段。相关法律在这一方面应该将补充调查的情形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情形细化,并且规定二次补充调查后若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四个方面是强制措施方面的衔接问题,即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笔者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讨论。一是留置措施的适用范围。留置的适用对象应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区分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留置的适用场所应是在看守所分离出的专门的位置。二是留置的决定、批准与执行权应如何分配。鉴于留置是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时所采取的其中一个措施,所以留置的决定、批准与执行权都应在监察机关内部分配,本级监察机关决定后,由上级监察机关审查批准,再由本级监察机关执行。三是刑事诉讼上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和留置之间的转换的问题。当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是第一次转换,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可以提前进行相关的介入活动的,提前阅卷来看被调查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如果符合,那么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时,直接逮捕即可;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如果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就涉及到留置与强制措施的第二次转换,笔者认为应坚持“案退,人不退”的原则,虽然案件要进行重新的在调查方面的补充,但是它仍然是属于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之内的,所以案件退回补充调查,但是强制措施不用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