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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针对目前学术界对证据的研究偏重于证据理论问题的探讨,而对证据的程序性运用规则的研究较少而撰写的。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增强了庭审中的对抗力度,与此相适应,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关联性问题、交叉询问的方法、提出证据异议的方式、证人作证义务的实现、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赋予、推定、司法认知、证据庭前展示、取证行为的司法限制即令状主义、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问题,应当加以认真地研究并待成熟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文章共分五章:第一章绪论。首先探讨了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以及研究证据规则的必要性。然后,考察了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为了了解目前各国对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笔者比较了国外立法,特别是英国、美国、日本、台湾地区法律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以及国际公约中对有关证据规则内容的规定。对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笔者讨论了刑事证明是否应当有证据规则的规范的问题,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刑事证据规则,因为完全地实行自由证明是有缺陷的,而且我国目前实行的对抗制审判方式要求有相应的证据规则与之相适应,制定证据规则也是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的需要,也是保证诉讼公正、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在是否确立证据规则的问题上,笔者还分析了影响是否确立证据规则的观念性因素,包括个人本位和集体本位的关系问题,庭审中心主义和裁判中心主义的关系问题,以及客观真实与证据规则的关系问题。最后,笔者提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构成体系。 第二章取证规则。笔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据应当由控方收集,被告方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要求他承担举证责任。辩护方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笔者探讨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建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扩大到侦查阶段;律师不能有强制取证的权力;律师向被害人等收集证据时,不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当得到保证。笔者建议法律增加规定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措施,并且赋予特定的人以拒绝作证权,同时还讨论了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等问题。我国应当吸收令状主义规则,即警察等侦查机关的强制取证行为应当事先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能实施,以增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第三章采证规则。笔者建议,我国应当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原则上法庭外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例外。应当确立最佳证据规则,主张文书证据应当是原件才可采用,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条件。建议吸收意见证据规则,限制普通证人的意见性陈述。对于鉴定人,则可以提供其意见作为证据,但他也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并且辩护方也应当有权聘请己方的鉴定人。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以制止警察非法取证的活动。在这一节里,笔者提出了应当排除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违反令状主义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而对于“毒树之果”,可以不排除。同时,还讨论了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私人不正当获得的证据、使用“侦查陷阶”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笔者主张,应当确立相关性规则,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没有可采性。 霓四章查征规则.笔者建议,辩方有权在庭前了解控方的证据,在我国应当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法庭上应当由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在提出证据之前,应当对证据的来源、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由法官诀定证据是否可以提出。在庭审中,应当贯彻交叉询问的规则,首先证人必须出庭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其次证人应当当庭宣誓,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当遵循交叉询问的一些基本规则,并且有权对对方的提问提出异议。对于法庭应否当庭认证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根据全案的证据进行,只根据目前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庭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以及是否准许提出,法官应当当庭决定。为了保证法庭只根据庭审质证过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限制检察院在庭后向法院移交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对子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通过用推定和司法认知来认定事实,这种认定事实的方法不需要进行查证。 第五章认定柔件事实删.我国目前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己经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些内容可以吸收到刑事诉讼中来,而且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一些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笔者认为,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法院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只要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就应当起诉。但是,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不能是‘用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最高的,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较低的标准。在对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和要求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就是补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