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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责任保险事故中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上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理论上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以被保险人的内部责任份额为限、以被保险人的外部责任份额为限。要明晰这个问题,必须充分考虑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明确多数入侵权中行为人责任如何划分。我国立法上对多数人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的类型确定的,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体系的划分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要在分析多数人侵权的类型对责任承担影响的基础上,正确明晰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关于立法上的规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内部责任份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车险示范条款》)第23条第1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外部责任为限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对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两者对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要么存在不同解释,要么适用范围存在局限,作为理论支撑的法律依据都有所不足。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保险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同样适用连带责任的其他多数入侵权类型缺乏规定,同时关于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也未规定。针对目前关于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争议观点,本文在责任保险、合同以及立法三方面综合考虑之下,认为多因一果责任保险事故中保险人应该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外部责任为限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并且不可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保险人连带责任的适用。保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加害人以连带责任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