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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航运业发达,但同时带来船舶大气污染问题。船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质不仅造成港口区的空气污染,随着船舶、空气的流动,也会造成较大区域性的大气污染,因此,必须要给予足够的重视。MARPOL公约附则Ⅵ已对船舶大气污染作出了规定,而且目前至少经过八次以上修订,船舶大气排放防控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但由于船舶大气污染的流动性和跨区域性质,对其预防和控制仍需各缔约国的积极努力。近几年我国才开始防治船舶大气污染,除科学的防控技术需要提升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机制也有待完善。本文首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指南》(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指南》”)、《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以下简称“《测量方法一、二阶段》”)、《船用燃料油》(GB17411-2015)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性规范文件,厘清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国内法律规定。然后,比较我国海事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国家海洋局等相关职责部门的权限范围,结合实际,确定我国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体。海事行政机关作为我国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行政主体,负责相关执法工作,但由于立法不足、具体行政标准不完善、防控技术相对落后等原因给执法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如行政检查不足、行政裁量权较大、行政处罚依据援引不当、对二氧化碳的监管达不到附则Ⅵ的履约要求、联防联控制度实施性不强。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总结出我国船舶排放控制区和其他港口的监管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分析海事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弊端。通过比较分析美国、欧盟国家在船舶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行政执法措施,结合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提出以下建议:完善船舶大气污染和温室气体协同控制体系与相关行政标准的制定、强化船用燃油监管协调机制、规范执法流程和细化处罚罚则、加强海事执法监督、完善船舶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管理机制。以期提高我国海事行政机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执法水平,有效控制船舶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