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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似乎已成为了一种通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活动越来越复杂,内外部行政行为的牵连性越来越突出,内部行政行为被诉诸于法院的案件层出不穷,尤其是行政机关间的报告、请示、批复与指示等内部行政行为。这些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法律规范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审判实务中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经职权行为“外化”作为受理该类案件的依据,将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但是笔者了解到,就如何判断“外化”的成立与否,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少有详细的解释与论述,还有待更深入的研究。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问题进行探讨,主要是围绕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性质的界定、可诉性判断以及“外化”的判断要件进行论述。从概念入手,到诉讼可能性,再到诉讼中的具体判断问题,层层推进,得出结论。笔者在文章之初对如何认定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做了简要分析。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从行为形式上看,是针对内部相对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但又与传统意义上的内部行政行为有所区别;从效力方面看,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效力及于外部相对人,与外部行政行为又有着相似之处。综合来看,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又与双效重合行政行为相类似。基于理论的探究以及审判实践的考察,笔者认为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但又因为其具有初始的内部性,所以可以说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其实是一种特殊的外部行政行为。另外,作为初始行为的内部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是较为丰富的,笔者在完成性质厘定后对本文所论述的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进行了范围的限定,即仅限于对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进行探讨。在外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方面,笔者发现立法规范不断完善的过程呈现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趋势,司法实践的发展也证明了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的确立更是为承认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提供了合法合理的解释路径,其广泛应用更是为形成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司法理念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环境。在确认了外化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之后,更重要的是对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相联接的关键因素——“外化”进行剖析。“外化”包括三个要件,即内容要件、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内容要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相关联的前提;形式要件是内部行政行为效力的转移动力,也是实际影响产生的推动力;实质要件是“外化”的最终归属,也是判断某一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关键。其中,内容要件是指内部行政行为其内容多具有权利义务的指向性。在判断权利义务指向性时,不能仅依据文字内容的表象断定,应当深入内容的实质来判断。形式要件是指内部行政行为效果从内部渗透到外部的方式,无论何种方式均是依职权的“外化”,这不仅是尊重内部行为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管辖权区分的要求,也是应合法送达的主体之要求。同时,这也是实践中良性发展行政法、保证行政权良好运行的需要。内部行政行为如果仅仅满足“外化”前两个层次的要求,依然不可诉,还需要实质要件的具备,也就是需要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应当是客观上的判断,且是对权利义务法律上的影响,而这里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实体层面的也应包含程序层面的。另外,“实际影响”的审查应当保留在受理之前,并且是进行初步的实质性审查。